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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禁毒条例》释义

发布时间:2022-06-26 12:00:00本文来源: 管理员

前   言

毒品问题是世界各国所面临的共同话题,面对毒品的肆虐与危害,各国政府虽然采取了诸多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和预防毒品的措施,但收效甚微;毒品犯罪的高发与持续发展蔓延仍然是困扰世界各国所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

我国的毒品问题形势仍然严峻,传统毒品、合成毒品和新精神活性物质交织滥用的状态已成为新常态。截至2017年底,全国现有吸毒人员255.3万名(不含戒断三年未发现复吸人数、死亡人数和离境人数),同比增长1.9%,最为突出的表现为合成毒品滥用严重。据国家毒品实验室检测,全年新发现新精神活性物质34种,国内已累计发现230余种,尚未形成滥用规模。一些不法分子通过改变形态包装,生产销售“咔哇潮饮”“彩虹烟”“咖啡包”“小树枝”等新类型毒品,花样不断翻新,具有极强的伪装性、迷惑性和时尚性,以青少年在娱乐场所滥用为主。目前查处的毒品主要是冰毒、氯胺酮即K粉等新型毒品。专家称,吸食新型毒品后,会产生两种反应:兴奋和致幻。毒品滥用危害极大,影响社会治安稳定,给经济社会发展带来诸多问题,因毒致贫、因毒致死等问题越来越引起社会的关注和国家的重视。

2018年6月25日,习近平总书记就禁毒工作作出重要指示,他强调,“禁毒工作事关国家安危、民族兴衰、人民福祉,毒品一日不除,禁毒斗争就一日不能松懈。”要依法严厉打击毒品违法犯罪,加大重点地区整治力度,坚决摧毁制贩毒团伙网络,深挖涉毒黑恶势力及其“保护伞”,铲除毒品问题滋生蔓延的土壤。他还强调,禁毒工作要加强党的领导,充分发挥政治优势和制度优势,完善治理体系,压实工作责任,广泛发动群众,走中国特色的毒品问题治理之路,坚决打赢新时代禁毒人民战争。他还指出:禁毒工作要坚持关口前移、预防为先,重点针对青少年等群体,深入开展毒品预防宣传教育,在全社会形成自觉抵制毒品的浓厚氛围。

一、《四川省禁毒条例》的立法背景

1993年10月《四川省禁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二十六年来,《条例》对保障打击毒品违法犯罪、加强禁毒管理和推进禁毒工作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近年来,受国际毒潮泛滥和国内、省内多种因素影响,我省毒情形势严峻复杂,是全国综合毒情最为严重的省份之一。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和国务院《戒毒条例》分别于2008年和2011年颁布实施,禁毒工作体制机制和戒毒模式等都发生了重大变革。特别是《条例》制定时所依据的部分法律法规也都进行了修订,存在《条例》内容与现行上位法,以及当前禁毒斗争不相适应的问题。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十一届三次全会的决策部署,高质量推动精准扶贫、脱贫,积极应对当前我省严峻复杂的毒情形势,最大限度遏制毒品问题发展蔓延,切实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认真贯彻《禁毒法》《戒毒条例》等上位法的规定,修订现行《条例》十分必要。

二、《四川省禁毒条例》起草过程

2014年,《条例》纳入省政府立法调研项目后,正式开始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通过多次组织调研、专家评估、专题研讨和广泛听取部门意见建议,于2017年10月形成草案初稿。2018年初,省政府将《条例》修订工作列为调研论证项目。3月,省人大常委会将禁毒工作纳入2018年重点督办和调研计划,7月30日正式将《条例》修订纳入立法计划,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叶壮、刘作明,省禁毒委副主任、省禁毒办主任、公安厅党委副书记胡钢,公安厅副厅长王雄等领导亲自率队,先后赴上海、云南以及省内凉山、成都等重点地区开展调研。公安厅组织专班开展起草工作,在充分研讨和广泛听取部门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历时8个月形成了《条例》(草案)。草案初稿形成后,通过政府法制信息网公开征求了社会公众意见,同时还征求了省直相关等部门和各市(州)的意见建议,召开了听证会、专家论证会进行研究、论证,形成草案送审稿。11月19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审议通过《条例》(送审稿),并报省人大审议。12月4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分组审议。12月7日,《条例》在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一次审议通过。

三、《四川省禁毒条例》主要特色

《四川省禁毒条例》共六章五十一条,充分体现了全省禁毒工作坚持预防为主、打防结合、综合治理、严格管理的工作原则和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修订工作坚持问题导向,对四川省的合成毒品制贩、病残吸毒人员管控、易制毒化学品列管、戒毒康复法律地位等一系列基层反映强烈问题、制约执法实践的难题予以一一回应,初步实现对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物品、场所、人员进行管控,真正实现管住源头、管住渠道、管好人员。

一是实现毒品预防宣传教育全覆盖。《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建设禁毒教育基地,组织编制禁毒教材、知识读本、音像制品、互联网文化等方式,为公众提供禁毒宣传教育服务。规定教育部门将禁毒知识纳入教学计划、课程内容及初中、高中学业水平测试和中等职业学校道德课程考核内容。同时,还明确规定了居民公约、村规民约中要约定禁毒内容。实现对禁毒预防宣传教育的全民全域覆盖。

二是实现对易制毒化学品的列管。四川特殊制毒工艺中重要化学配剂红磷尚未列管,造成四川制毒问题一度成为标签,被国家持续高度关注。此次《条例》在“毒品管制”明确规定:“对尚未纳入国家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但易被用作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的化学品,由省公安机关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制定管理措施”。这将对我省列管红磷以及其他易制毒化学品提供执法依据和法制保障。

三是实现对吸毒、贩毒、制毒重点场所的管理。《条例》对易发生吸毒、贩毒、制毒的高危场所纳入管理,规定娱乐场所经营者、房屋出租人、农村土地承包人、汽车租赁企业等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和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责任义务。《条例》还加强了对虚拟涉毒场所的管理,加大了对互联网涉毒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四是强化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管理服务。根据四川实际,《条例》规定不具备条件的地区,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在合规设置的戒毒康复场所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同时,对《禁毒法》《戒毒条例》没有具体规定的违反社区康复协议情形予以规范和明确,确保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真正落实落地,最大限度避免漏管失控引发肇事肇祸。

五是对病残吸毒人员收戒工作做了明确规定。《条例》明确要求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开辟专区或者设立专门场所,用于收戒一般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此外,规定探索建立专门医疗机构,或者在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内开辟专门区域,收治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无法收戒的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最大限度实现应收尽收,切实维护社会治安大局平安和谐。

《四川省禁毒条例》文本及条文释义

第一章 总 则

总则共有9条(第一条至第九条),它规定了本条例的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禁毒工作的领导体制、禁毒工作职责以及工作原则等内容。

总则的核心内容是规定了禁毒工作的领导体制,即强调了政府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规定了禁毒委员会在禁毒工作中的重要地位和应当履行的职责以及各成员单位担负的责任,明确了禁毒工作的社会责任等重要内容。总则是条例的灵魂和核心,作为一种导向,为禁毒工作规定了带有根本性问题,对其他各章的规定具有统领的作用。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一、立法目的

本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本条文的设计保持了与上位法《禁毒法》的一致性。

(一)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涉及到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两个方面。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是禁毒工作必须坚守的策略与方针,是对禁毒工作的总体要求。尽管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是禁毒工作的两翼,有各自的涵义,但却是相互影响、相互依存、相互作用,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是着眼于防患于未然,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则是着眼于对已然的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与管控,两者是须臾不可分割的整体。

1、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古语有云:“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居安思危,思则有备,有备无患。”习近平总书记十分重视禁毒工作,他明确指出:“禁毒工作事关国家安危、民族兴衰、人民福祉,毒品一日不除,禁毒斗争就一日不能松懈。”禁毒工作重在预防,树立预防理念是禁毒工作的重中之重。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摸清吸毒人员的底数,做到胸中有数。要对本地区或本辖区的吸毒人员摸清底数,登记造册,对吸毒成瘾严重人员一律进行强制隔离戒毒,对其他吸毒人员可以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与帮教措施。二是严控毒品消费市场,阻却吸毒人员的毒品来源与供给渠道,降低或减少吸毒人员的总量。三是加强毒品预防宣传教育,采取各种形式,宣传、讲解毒品的危害,以鲜活或典型案例引导,以案释法;尤其是要重视对青少年的宣传教育,要强化“珍爱生命,拒绝毒品”的意识,只要措施有力,宣传教育到位,预防毒品违法犯罪才会取得成效。

2、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存在就必须制止,这是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吸毒违法,贩毒制毒犯罪已被我国现行法所明令禁止,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禁毒工作实践中,吸毒不仅危害个体的身心健康,而且与贩毒、抢劫、诈骗等犯罪交织在一起;毒品犯罪不是单一犯罪,它往往与涉枪、涉暴、恶性案件及黄赌等丑恶现象相关联,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稳定。依法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是禁毒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仍处于高发状态,禁毒工作十分严峻,近几年来,公安机关对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始终保持高压态势,露头就打,坚决严惩。通过查处和打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强化对毒品违法犯罪的管控,进一步遏制毒品违法犯罪的发展势头,维护社会的稳定。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节【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中对毒品违法行为作了明确的规定,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非法持有少量毒品的,向他人提供毒品的,吸食、注射毒品的,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等行为,并规定了相应地行政处罚。

我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对毒品犯罪作了明确的细化规定。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等,并规定了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罚金等较为严厉的刑罚处罚。这些法律为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划定了合法与违法、罪与非罪的界限,为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有力地法律依据,体现了依法从严打击毒品违法犯罪的精神。

(二)保护公民身心健康

吸毒对人体身心健康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吸毒对吸毒者本人来说,会直接破坏人体的正常生理机能和新陈代谢并导致多种疾病,吸毒过量会造成突然死亡;吸毒者毒瘾发作时,无法进行正常的生活,失去理智和自控能力,导致自残、自杀和杀人;吸毒会损害人体机能,导致人体免疫功能下降,严重损害心、肝、肾等重要器官,使人容易患上肝炎、皮肤病等传染性疾病,特别是共用注射器、静脉注射毒品的危险行为,极易导致艾滋病的交叉感染。吸毒不仅对吸毒者本人造成严重的身心健康损害,而且祸及家庭、亲友乃至社会。禁毒工作不仅涉及吸毒者个体的健康问题,而且关乎全社会的公共健康问题。因此,严厉打击制毒犯罪和贩毒活动,严格控制制毒物品和吸毒群体,遏制毒品违法犯罪的发展蔓延,最大限度减少毒品危害,才能有效地保护公民身心健康和全社会的公共健康安全。

(三)维护社会秩序

维护一个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是制定本条例的重要目的,也是禁毒工作所追求的目标。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旨在维护社会的稳定。近年来,我国吸毒人员每年以10%的速度增长,合成毒品泛滥,新增吸毒人员持续上升,毒品犯罪数量、查获毒品数量等却不降反升,毒品犯罪治理陷入了“越打越多”的困境,尤其是吸毒人员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和肇事肇祸等问题日益突出,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和社会和谐稳定。在禁毒工作中,我们始终面临着如何控制吸毒人数总量,增大查获毒品数量的力度,减少复吸人数,降低或减缓吸毒人员增长趋势,使毒品犯罪案件和吸毒人数负增长,逐渐实现零增长,进一步萎缩毒品消费市场,减少毒品消费群体。要采取立法措施、行政措施、司法措施和辅助措施等加强禁毒重点整治工作,加大对合成毒品、网络涉毒、制毒等行为的打击力度,尤其是对提供毒品和开拓毒品市场的源头犯罪要严查、严控与重点打击;要加强禁毒预防宣传教育,健全和完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运行机制,为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最终打赢禁毒人民战争而不懈地努力。

二、立法依据

本条例的立法依据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国务院《戒毒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上述列举的法律、行政法规是制定本条例主要的立法依据,它表明了本条例制定的法律渊源,凸显其立法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一)禁毒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设7章71条,并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禁毒法是根据我国毒品犯罪的严峻现实和总结多年来禁毒工作的实践经验所制定的规范禁毒工作的重要法律,也是我国禁毒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禁毒法在整个禁毒法治体系中具有统领的核心地位,并发挥了重要作用。禁毒法明确了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规定了禁毒工作的方针以及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首次明确规定了国家禁毒委员会的设立,将国家禁毒委的名称、职权法定化;规定了禁毒宣传教育和毒品管制措施以及构建了我国的戒毒制度,形成了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自愿戒毒四大戒毒制度;规定了开展禁毒国际合作,履行国际禁毒公约义务等。禁毒法的实施为禁毒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完善国家禁毒体系和提高毒品治理能力,加强禁毒法治化建设,构建科学、规范的禁毒法治体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禁毒法》是制定本条例最重要的立法依据。

2、《戒毒条例》

国务院制定的《戒毒条例》于2011年6月22日公布施行,该条例设7章46条。作为行政法规是依据上位法《禁毒法》的规定制定的,是将《禁毒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细化,使其更具体、更具有可操作性,《戒毒条例》的颁布与施行标志着我国新旧戒毒体制转型趋向完成。该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规定了戒毒工作的原则、措施以及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规定了公安机关负有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等职权;规定了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四大戒毒制度的适用条件、期限与管理规则 ,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与操作性。《戒毒条例》有关戒毒管理制度的规定是制定本条例重要的立法依据。

3、《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制定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于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设8章45条。作为行政法规是对易制毒化学品进行管理的重要依据。该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规定了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明确了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进行规范管理,对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应当公开列示;规定了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的权力,包括扣押、查封、收缴以及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例有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的规定是制定本条例重要的立法依据。

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于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设9章89条。作为行政法规是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进行管理的重要依据。该条例的立法目的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规定了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明确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规定了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生产制度,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定点生产企业实行药品生产许可证制度;规定了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种植、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条例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制度的规定是制定本条例重要的立法依据。

此外,本条例在制定的过程中,也参照了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如公安部制定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吸毒检测程序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等有关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宣传教育、毒品管制、戒毒管理服务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条例的适用范围是指本条例的适用空间,即要明确本条例在什么区域内有效。本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只能在它所规制的四川省行政管辖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在禁毒宣传教育、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管制、戒毒管理与服务、禁毒工作保障等各项事务的管理及追究法律责任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因此,四川省的禁毒工作除了依据上位法的规定外,主要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可以说,本条例是四川省禁毒工作的重要法律依据。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禁毒经费纳入本级预算,保障禁毒经费与禁毒工作需要相适应。

【释义】本条是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领导,禁毒工作规划和禁毒经费保障的规定。

本条强调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禁毒工作,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禁毒工作的领导主要体现为:一是禁毒工作作为政府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的重要内容,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政府出台相关禁毒工作政策和制定禁毒工作年度计划以及工作部署的重要依据,以指导和推进本地区禁毒工作的有序发展。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禁毒工作的实际和需要,在相关规划中合理安排用于禁毒工作的财政预算,要根据当地禁毒形势和吸毒人员数量等具体情况,加大禁毒经费投入力度,保证禁毒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协作机制,推动区域之间的交流合作和部门之间的共同协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毒的社会责任和工作原则以及工作机制的规定。

一、 禁毒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

毒品问题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毒品问题严重危害个人、家庭和社会,是影响社会治安秩序、社会风气的重要因素。毒品问题往往与社会治安问题交织在一起,会诱发抢劫、抢夺、盗窃、诈骗等犯罪案件,并与黄赌等丑恶现象相关联,严重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破坏社会治安秩序,败坏社会风气。毒品问题还会造成艾滋病等传染性疾病的扩散与流行,危及公共健康。禁毒工作事关人民幸福安康,事关社会和谐稳定,事关国家强盛和民族振兴,它关系到全社会的共同利益。强调禁毒工作是全社会的责任,既是对禁毒工作规律的认识,也是对近几年来我省禁毒工作有益经验的总结。由于禁毒工作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需要整合所有的社会力量,采取综合治理的手段。因此,禁毒工作,人人有责,谁也不能置之度外。禁毒工作离不开全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大力支持,需要各部门的共同参与和各尽其责。各部门和全体社会成员都应自觉承担禁毒的社会责任,积极参与到禁毒工作中来,才能最终打赢禁毒的人民战争。

二、  禁毒协作机制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这是经过多年禁毒工作的实践不断探索的成果,实践也验证了这是行之有效的工作机制。

(一)政府统一领导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意味着禁毒工作首先是政府的责任,它不仅确立了政府主导的理念,也明确了政府在禁毒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禁毒工作是一项长期、复杂、艰巨的历史任务,关乎经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需要由强有力的政府统一领导。通过政府的统一领导,组织、指挥、协调各部门工作和整合社会力量,做到经费保障、人员保障、设施保障、制度保障,才能不断推进禁毒工作,禁毒工作才能取得实效。

  (二)部门各负其责

禁毒工作涉及到诸多管理部门(我省涉及32个成员单位),各管理部门要本着对国家、对人民和对历史负责的精神,认真履行禁毒职责。各级政府禁毒委员会要以红头文件的形式明确与细化各成员单位的禁毒职责。我省相继出台了《四川省禁毒工作责任制》《四川省禁毒重点整治工作实施意见》等文件,明确了各级党委、政府以及部门的禁毒职责,提出了解决全省毒品突出问题的工作举措。为了落实禁毒职责,各级政府禁毒委员会要与各成员单位层层签订禁毒工作责任状,一旦发生毒品问题要倒查追究相关领导责任。各级禁毒委员会要充分发挥组织协调、督促指导作用,健全工作机制,加强贯彻落实工作的日常性督导检查,促进各地不断强化各项措施,完善考评方法,推动各项禁毒责任制和禁毒措施落到实处。各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形成有效的管理合力,将禁毒工作纳入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内容,严格工作考评和责任追究,一级一级压实责任,确保禁毒工作有序顺利开展。

(三)社会广泛参与

毒品问题是一个显性的社会问题,它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要解决毒品问题不仅要依靠政府和专门机关的力量,而且要吸收

和整合现有的社会资源,鼓励各种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禁毒工作。社会力量主要是指工厂、企业、公司、社会团体、志愿者协会、新闻媒体和广大人民群众等。只有动员或调动全社会的力量,人人关心、人人参与禁毒工作,深入开展禁毒人民战争,才能取得禁毒工作的实效,才能形成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富有成效的禁毒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禁毒工作,组织编制禁毒工作规划,制定具体的禁毒措施,建立成员单位之间的禁毒信息通报和共享制度,定期对禁毒工作情况进行评估和通报。

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毒委员会的设立及其职责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禁毒工作的职责。毒品问题是一个全局性的社会问题,涉及到政府管理的诸多方面的问题,需要有政府设立的专门的组织机构来统筹统管禁毒工作。本条例根据《禁毒法》的有关规定,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禁毒工作,其职责为:(一)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禁毒工作规划和禁毒工作措施、年度工作目标,明确奖惩措施,抓好责任落实;(二)宣传禁毒法律、法规、政策,并对禁毒法律、法规、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建立健全毒情监测评估、滥用预警和毒情通报机制,定期发布毒情形势和变化动态;(四)明确本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职责任务,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研究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五)指导下级党委、政府、禁毒委员会落实本级党委、政府、禁毒委员会的禁毒工作意见,对其禁毒工作完成情况进行检查,支持本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履行禁毒工作职责;(六)贯彻落实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党委、政府的禁毒工作部署,定期向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党委、政府汇报禁毒工作。

本条第二款规定:“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为:(一)分析毒情形势,开展禁毒对策研究,拟定禁毒工作任务目标、禁毒工作措施和重大行动建议,提出禁毒工作具体问题和困难,提请本级党委、政府、禁毒委员会研究部署;(二)建立完善禁毒委员会各工作小组联席会议和相关办事制度,推动本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开展禁毒工作;(三)落实禁毒督导考核制度,督促本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和下级禁毒委员会完成工作任务;(四)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禁毒经费保障管理、效益评估制度,加强禁毒业务装备规划和建设,推进禁毒基础设施、科研和法制建设;(五)组织、协调、指导禁毒社会组织开展专业服务,鼓励支持志愿者队伍参与禁毒工作;(六)完成本级党委、政府和禁毒委员会部署的其他禁毒工作。

该条款只是规定了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禁毒工作,但是并未明确规定禁毒办设在哪里。从我省的实际情况来看,省、市、县(市、区)基本采用禁毒办和公安禁毒部门合署办公体制。设在公安禁毒部门,形成了公安机关主导禁毒工作的体制,采用禁毒办和公安禁毒部门合署办公体制有利于发挥公安机关在禁毒工作中的主导作用,不仅担负打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而且在毒品预防宣传教育、社区戒毒与康复等工作中有公安机关的介入、参与与支持,禁毒工作更有力度和影响,使禁毒工作保持相对的稳定。但这一体制存在的问题也比较明显,由公安禁毒部门负责禁毒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工作,特别是毒品预防宣传教育、社区戒毒与康复等工作,往往力不从心。禁毒办作为禁毒委常设机构,负责考核禁毒委各成员单位的工作,公安禁毒部门作为成员单位之一,其主管的查缉毒品、打击犯罪工作也属于考核的对象和范围。禁毒办设在公安禁毒部门,在工作上是自我考核,既当运动员,也当裁判员,这不符合行政、监督相分离的法治原则。从禁毒工作实践来看,禁毒办实体化既是行政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禁毒工作实践的强烈要求,但在立法层面不宜做出统一规定。我们可以探讨、摸索禁毒办是单独设置,还是设在公安禁毒部门,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先行进行禁毒办体制改革试点。

第六条  禁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职责,向禁毒委员会报告禁毒工作情况。各单位之间应当密切配合、互相协调。

【释义】本条是关于负有禁毒职责的各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职责,制定禁毒工作责任制,定期向禁毒委员会报告禁毒工作情况的规定。

列入禁毒委员会的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本部门的实际和工作性质,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职责,制定禁毒工作责任制,定期向禁毒委员会报告禁毒工作情况,履行以下职责:(1)按照同级党委、政府和禁毒委员会确定的禁毒职责任务分工,将禁毒工作列入本单位、本系统整体工作规划,制定工作方案,抓好工作落实;(2)落实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关于禁毒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督促本系统下级部门开展禁毒工作;(3)确定责任领导,明确负责禁毒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安排专项经费,充实工作力量;(4)定期向本级禁毒委员会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汇报禁毒工作;(5)各级禁毒委员会各工作小组牵头单位应切实履行该小组牵头工作职责;(6)履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的其他禁毒职责。

(一)公安机关职责

国务院《戒毒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管理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按照禁毒工作职责分工,公安部门的主要任务:一是掌握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动态,拟定订打击查处对策;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毒品犯罪案件侦查、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查缉、禁毒重点整治、禁种铲毒等工作;牵头组织口岸毒品堵源截流工作;参与侦办跨国跨境以及组织侦办跨省市(州)、区县重大毒品案件。二是组织、协调、指导基层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工作;参与重大禁毒宣传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禁毒宣传资料的编写、审定工作。三是组织、指导基层公安机关开展吸毒人员登记和动态管理工作;指导、监督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的审批工作;指导、监督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康复场所的管理工作,负责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布局、规划,监督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执行和戒毒康复工作;指导、监督基层公安机关参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配合卫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开展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开展禁吸戒毒工作。四是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进行管制;承担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查处工作;组织、指导公安机关开展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的管理和对非法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行政违法行为的查处。五是组织、指导禁毒情报信息和禁毒科学技术研究;组织开展禁毒信息系统建设,并对非法买卖毒品进行监测。六是办理禁毒委员会交办的有关事项。

(二)教育部门的职责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各类学校开展毒品预防教育工作,将禁毒教育纳入学校日常教育和师资培训内容,全面推动学校禁毒教育;督促和引导学校将禁毒教育与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相结合,针对不同阶段学生的心理特点和毒品认知能力,分阶段开展禁毒教育。学校应当利用校园网络、广播、宣传栏等载体,开展禁毒教育活动;建立对学校毒品预防教育的检查考核机制。

(三)司法行政部门职责

国务院《戒毒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按照禁毒工作职责分工,司法行政部门的主要任务:一是指导、监督司法行政系统戒毒场所的管理工作,负责司法行政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设置、布局、规划工作,监督管理司法行政系统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执行和戒毒康复工作。二是指导监狱对被收监执行刑罚、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人员中的吸毒、涉毒人员进行教育改造,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三是组织、协调、指导对涉毒罪犯、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和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后的帮教安置工作。四是组织、指导、检查禁毒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将禁毒法律、法规纳入全民法制宣传教育规划,进行重点宣传。五是参与、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工作。六是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吸毒人员登记工作。七是办理禁毒委员会交办的有关事项。

(四)卫生计生部门职责

国务院《戒毒条例》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按照禁毒工作职责分工,卫生行政部门的主要任务:一是做好戒毒医疗机构的审批和监管工作;指导市(州)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做好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使用、储存、管理等工作;加强对自愿戒毒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业医师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戒毒治疗医务人员的培训。二是建立自愿戒毒医疗机构诊治戒毒人员数据库,开展吸毒人员登记工作;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对监管场所内因吸毒引起的传染性疾病进行监督管理,对相关预防、医疗、康复服务提供业务指导。三是组织开展对吸毒人群感染艾滋病高危行为进行干预,积极稳妥地扩大海洛因成瘾者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工作;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开展艾滋病防治教育和艾滋病筛查检测;加强吸毒人群感染艾滋病免费抗病毒治疗工作的监督指导。四是指导医疗机构参与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工作;鼓励开展中西医结合戒毒疗法研究和戒毒治疗科研工作,探索科学有效的戒毒治疗康复模式,配合开展社区禁毒、药物依赖危害等相关宣传教育工作。五是组织、指导医疗机构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工作。六是办理禁毒委员会交办的有关事项。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按照禁毒工作职责分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任务:一是做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经营、储存和运输管理等工作。二是做好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购用管理工作。三是组织开展药物滥用监测工作,定期向禁毒委员会报告药物滥用监测情况。四是配合卫生、公安部门开展海洛因成瘾者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工作。五是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制药企业禁毒宣传教育工作。六是办理禁毒委员会交办的有关事项。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按照禁毒工作职责分工,安全监管部门的主要任务:一是组织开展有关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法律、法规和规章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并督促相关企业组织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二是做好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三是查处非法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行政违法行为。四是办理禁毒委员会交办的有关事项。

(七)司法机关职责

按照禁毒工作职责分工,各级人民法院的主要任务:一是按层次分别指导、监督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对毒品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依照法定程序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二是通过毒品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以及组织、参加专门的宣传活动,进行禁毒法制宣传,教育广大人民群众同毒品犯罪作斗争。三是对在审理毒品犯罪案件中发现的社会管理等方面的漏洞和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司法建议。四是做好其他与审判工作相关的禁毒工作。五是办理市禁毒委员会提交办的有关事项。

各级检察院的主要任务:一是分级指导各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做好毒品犯罪案件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工作,坚持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加强与侦查、审判机关的协助配合,确保案件的审查质量。二是分级指导各级人民检察院加强对毒品犯罪案件的诉讼监督,防止和纠正对毒品犯罪案件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以及有罪不判、量刑畸轻畸重等问题。三是分级指导各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查办与毒品犯罪相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四是协调解决各级检察机关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对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出现的具体适用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相关指导意见。五是办理市禁毒委员会提交办的有关事项。

(八)工会、共青团和妇联职责

按照禁毒工作职责分工,工会的主要任务:一是制定工会系统开展禁毒工作的指导意见,建立和完善与工会日常工作相适应的职工禁毒宣传教育工作机制。二是组织开展面向企业、单位和广大职工的禁毒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广大职工特别是青年职工、农民工的增强禁毒意识,养成积极健康的生活方式。三是把禁毒教育纳入职工素质工程,与职工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科普知识教育相结合。四是组织开展对吸毒职工的帮扶教育工作,帮助其戒毒,维护其戒毒后的生存权、就业权和发展权。五是办理禁毒委员会交办的有关事项。

各级团委的主要任务:一是依托青少年法律学校、青年中心等阵地,加强对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禁毒宣传教育和生活技能训练,增强青少年防范毒品意识。二是优化青少年成长环境,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科技、体育活动,丰富青少年精神生活,提高青少年抵御毒品的能力。三是广泛开展创建活动,协调与青少年事务有关的部门共同禁毒。四是为涉毒青少年提供心理咨询和矫治,动员社会力量开展救助和保护、收集有关信息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并配合处理。五是会同有关部门继续开展禁毒志愿者活动,大力发展禁毒志愿者队伍。六是办理禁毒委员会交办的有关事项。

妇联的主要任务:一是加强毒品预防教育工作、教育妇女远离毒品。二是把禁毒工作作为各级妇联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工作内容之一,实行目标管理,通过组织形式多样的活动,推进禁毒工作。三是组织、动员妇女志愿者积极参与社会帮教工作,发挥妇女在禁毒工作中的特殊作用。四是继续深化“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努力做好家庭对毒品的预防教育工作。五是办理禁毒委员会交办的有关事项。

(九)其他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职责

禁毒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政府多个部门、相关单位的齐抓共管,共防共治。根据禁毒工作职责分工,民政、财政、农业、商务、文广影视、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技、交通、新闻出版、邮政、海关、人民银行以及机场、铁路部门和禁毒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都应当履行禁毒工作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禁毒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落实禁毒防范措施等工作实施主体的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我国最基层的行政机关,根据多年来社会帮教经验和戒毒实践做法的总结,以及社区戒毒的工作实际和发展需要,法律已明确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相关禁毒工作。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社会服务等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禁毒志愿者组织、志愿者、社会工作者给予支持并进行指导、培训,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的规定。

禁毒工作是一项社会工作,它不仅仅是政府和公安(司法)机关的事,而是全社会的事业,需要动员、调动和汇聚全社会力量参与到禁毒工作中来;禁毒工作是一场人民战争,要走群众路线,要依靠人民群众的力量,确立全民参与禁毒的理念,才能使禁毒工作健康有序地推进与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和鼓励建立禁毒志愿者组织,广泛吸收志愿者、社会工作者,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参与禁毒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戒毒社会服务等工作。

社会工作者,简称社工。是指在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社会慈善、残障康复、优抚安置、医疗卫生、青少年服务、司法矫治等社会服务机构中从事专门性社会服务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社会工作者除具备社会工作专业知识外,还应具备心理学、社会学、政治学、管理学、教育学、法学等多学科综合知识,应熟悉与社会工作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知识。能熟练运用个案社会工作、小组社会工作、社区社会工作、社会工作行政等社会工作方法,协助服务对象解决问题、克服困难、挖掘潜能、恢复和发展社会功能。承担的社会使命是“扶弱济贫”, 以解决社会问题、满足社会需求,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为己任;专业使命是“助人自助”,即或为处于困境中的个人、家庭、群体、社区提供专业服务和支援;或通过专业服务,整合社会资源,挖掘潜能,推动困难人群走向“自救、自立、自助和自强。在禁毒工作中,禁毒社会工作是禁毒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坚持“助人自助”价值理念,遵循专业伦理规范,运用社会工作专业知识、方法和技能预防和减轻毒品危害,促进吸毒人员社会康复,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的专门化社会服务活动。禁毒社会工作者是从事禁毒社会工作的专职人员。禁毒社工是指具有一定禁毒和社会工作的科学知识、方法和技能,在一定时期内,对工作对象提供生活关心、戒毒康复帮助、就业指导、法律咨询服务和行为督促的非政府机关专业化人员。社会工作者在禁毒工作中是一支重要的辅助力量,他们在参与戒毒社会服务工作中,可以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对吸毒人员进行心理疏导、法制教育等方式,使吸毒人员回归社会。社会工作者有的是通过政府购买的方式所聘请的从事专门性社会服务工作的人员,有的是不计报酬的自愿参与禁毒社会服务等公益事业的人员。

志愿者是指来自社会各个方面的自愿参与禁毒工作的人员,包括工人、农民、干部、学生、待业人员、离退休人员以及公司企业的管理人员等来自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志愿者组织是指由自愿参与禁毒工作的人员所组成的社会团体,他们不辞辛苦、不计报酬地无私奉献,积极主动参与到禁毒宣传教育、戒毒社会服务等工作。譬如定期和吸毒人员沟通与交流,对吸毒人员上门帮教、促膝谈心,以大爱的情怀感染、滋润吸毒人员的心灵,使吸毒人员感受到社会的关爱与温暖;对于已确认脱瘾的人员,由公司企业招录安置工作,使他(她)们回归社会,过一个正常人的生活。志愿者协会在参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和禁毒宣传教育以及对吸毒人员的帮教等服务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成效,降低或减少了复吸人数。

为了更好地做好禁毒宣传教育、戒毒社会服务等工作,政府应当对禁毒志愿者组织、志愿者、社会工作者进行指导、培训,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禁毒宣传教育、戒毒社会服务等工作光凭满腔热情和自愿参与的愿望是不够的,政府应当以培训的形式,不定期组织志愿者、社会工作者学习与掌握有关禁毒、戒毒的相关知识和相应地工作方法与技能,给予必要的指导,譬如了解世界和中国毒品犯罪形势;熟悉我国禁毒政策和法律法规,尤其是对吸毒行为和毒品犯罪严惩的法律规定;了解吸毒成瘾的机理,即吸毒上瘾的原因及其危害,拒绝毒品的方式和方法;常见的毒品陷阱,提高对毒品的防范能力等。同时,政府应当为志愿者组织、志愿者、社会工作者的戒毒社会服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场地,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和必要的经费保障与生活补贴,帮助他们协调和解决在戒毒社会服务工作碰到的困难与问题,使志愿者、社会工作者安心工作,充分发挥志愿者组织、志愿者、社会工作者在禁毒宣传教育、戒毒社会服务等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第九条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鼓励开展禁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引进和推广先进的缉毒技术、装备和戒毒方法。

本条第一款是对禁毒工作方针的规定。禁毒工作方针是贯穿于禁毒工作始终并指导禁毒工作的基本准则。我国新时期禁毒工作方针是在长期禁毒斗争中逐步形成的,是对我国禁毒工作经验的高度概括。1991年6月,全国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对外称国家禁毒委员会)在北京召开第一次全国禁毒工作会议,部署贯彻中央有关文件和实施《关于禁毒的决定》提出了“三禁止”禁贩、禁吸、禁种并举,堵源截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的禁毒工作方针,其中“三禁并举”是中国全面开展工作禁毒的高度概括;“堵源截流”是中国组织缉毒工作的系统工程;“严格执法”是中国打击毒品犯罪的基本原则;“标本兼治”是中国控制毒品问题发展的积极措施。鉴于我国毒品泛滥的一个突出表现是吸毒人数持续增加,要遏制泛滥的势头,就必须首先解决毒品消费市场问题,抓住吸毒问题就会挖出贩毒线索,进而有效地打击贩毒犯罪。鉴此,全国禁毒工作领导小组1997年3月在北京召开的第二次全国禁毒工作会议上,对禁毒工作方针中的“三禁并举”的顺序调整为“禁吸、禁贩、禁种”。1999年8月,国家禁毒委员会在包头召开第三次全国禁毒工作会议,为更加适应我国同毒品违法犯罪作斗争的形势,针对我国法制苯丙胺类毒品和走私、贩运易制毒化学品的犯罪突出的现象,将禁毒工作基本方针调整为“四禁(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并举,堵源截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其中“四禁并举”是在过去禁吸、禁贩、禁种“三禁并举”的基础上,增加了以打击制造苯丙胺类毒品为主要内容的“禁制”。2004年6月国家禁毒委员会在昆明召开的第四次全国禁毒工作会议上,部署贯彻执行《国家禁毒2004-2008年禁毒工作规划》,确定了“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四禁并举,预防为本,严格执法、综合治理的禁毒工作方针。《禁毒法》对这一方针予以了充分肯定并在此基础上作了调整,使其更加符合禁毒工作的规律:将预防放在首位,将综合治理的地位提前,按照禁种、禁制、禁贩、禁吸的自然顺序为“四禁”的排列顺序做了调整。

第二款是关于国家鼓励开展禁毒科学技术研究,以及推广先进的缉毒技术、装备和戒毒方法的规定。

科学第一生产力,禁毒工作的发展离不开先进支撑。国际国内禁毒斗争的实践证明,科学技术在禁毒斗争中起着不可替代的支撑作用,预防和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需要先进的缉毒技术、装备和戒毒方法来提供高科技的技术支持。近年来,我国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禁毒科研非常重视,曾与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联合组织了多个禁毒科研项目,不少成果在禁毒一线的应用中取得了突出效果。如针对我国禁种铲毒工作中非法种植罂粟发现难度大、成本高、危险性高和难以根除的问题,国家禁毒办和中国科学院遥感所联合开展了科技课题研究,开拓了卫星遥感应用新领域,研究成功非法种植罂粟遥感监测技术体系,该项研究成果为禁毒实战部门提前提供了大量非法种植信息,增强了铲毒工作的主动性;利用监测得到的罂粟地块坐标,极大提高了踏查工作的针对性和铲毒工作效率,降低了铲毒成本,改变了过去依靠千军万马式盲目踏查,实现了精确铲毒,节省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通过遥感监测与禁毒宣传、执法结合,提高了群众禁种意识,打击和震慑了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活动,有效地增强了群众的禁种意识;同时对非法种植重点地区的禁种铲毒工作起到督促和推动作用。一些查缉毒品的先进设备在缉毒一线地区发挥了其威力,大大提高了禁毒执法部门的查缉水平,有力地打击向我省内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活动。

实践证明这些先进的缉毒技术、装备为禁毒仍民战争的深入开展提供了强有力的装备保障和技术保障,对提高公安、边防、海关等部门查缉战斗力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本条对禁毒科学技术保障作了明确规定,将对提高我省禁毒工作的科技水平,组织开展禁毒科技攻关,推广先进的缉毒技术和装备,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本章共8条(第十条至第十七条),是关于“禁毒宣传教育”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各有关社会团体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各宣传单位、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公共场所落实禁毒宣传和防范措施责任;基层组织的禁毒宣传教育义务等等。

广泛深入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着力提高全民禁毒意识和抵制毒品能力,是禁毒工作的治本之策。通过完善禁毒宣传教育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了禁毒宣传教育体系,强化了国家机关及媒体禁毒宣传教育责任,强调了重点群体和重点场所禁毒教育工作,体现出禁毒宣传教育群体全覆盖、禁毒宣传教育场所全覆盖等禁毒宣传教育的全覆盖。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禁毒委员会组织,各成员单位配合,社会各界参与的禁毒宣传教育工作机制。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各种形式做好禁毒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禁毒意识和自觉抵制毒品能力的规定。

禁毒宣传教育作为预防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发生的有效手段己为世界各国所认可和遵从,并在实践推进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效。2018年6月26日国际禁毒日来临之际,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就禁毒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时强调,禁毒工作要坚持关口前移、预防为先,重点针对青少年等群体,深入开展毒品预防宣传教育,在全社会形成自觉抵制毒品的浓厚氛围。《禁毒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采取各种形式开展全民禁毒宣传教育,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增强公民的禁毒意识,提高公民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2014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建立由各级禁毒部门牵头、党委宣传部门协助、有关部门齐抓共管、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全民毒品预防教育工作体系。”

全民禁毒宣传教育是一项综合性的社会工作,涉及社会的各个方面,单纯依靠个别部门或者单位开展这项工作,是很难取得良好效果的。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开展全民禁毒宣传教育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这充分体现了“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需要由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各单位配合、社会广泛参与的禁毒宣传教育工作机制。

同时,毒品问题是复杂的社会问题,吸毒的原因多种多样,要把禁毒宣传教育与公民法治教育、道德教育科普教育等各种主题教育结合起来,整合资源,共用平台、相互渗透,既有利于扩大覆盖面又有利于节约成本,实现宣传教育效果最大化。一是与公民法治教育相结合。吸毒行为是违法,制造、贩卖毒品则是构成犯罪,与毒品相关的许多行为均为国家法律所禁止,禁毒宣传教育是公民法制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二是与道德教育相结合。中华民族曾深受毒品危害,对吸毒行为深恶痛绝。吸毒为社会舆论和传统道德所抵制和谴责,更完全背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此,将禁毒宣传教育纳入公民道德教育范畴既十分必要又有可靠基础。三是与科普教育相结合。毒品的基本常识、毒品对人体危害的机理、戒毒的药物和手段等,无疑都要从科普教育的角度,讲清楚科学的道理,这样才能使受众信服和接受。同时,禁毒宣传教育本身也要运用科学的技术手段。四是与健康教育相结合。毒品与身心健康关系最为密切,也最为直接,吸毒导致各种社会问题,最先危害到的就是吸食者的生理和精神健康。以海洛因为代表的阿片类以及大麻、可卡因等传统毒品对使用者身体各方面造成的伤害知晓者较多,以冰毒为代表的苯丙胺类合成毒品、氯胺酮以及第三代精神类活性物质为代表的新型毒品对人体的伤害尤其是对中枢神经的危害,不了解或者一知半解的人不在少数。还有以新面孔出现的伪装毒品和新精神活性物质以及处方药物的滥用危害,都应纳入健康教育的范畴。五是与职业教育相结合。职业教育的目的是满足个人的就业需求和工作岗位的客观需要,进而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国家和省里制定的青少年毒品预防教育规划均提出:将就业青年毒品预防教育列入职业培训范围。以青年职工为重点,突出禁毒宣传教育工作内容,多途径、多渠道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广大职工拒绝毒品、珍惜健康、尊重生命的意识和识毒、拒毒、防毒的能力。六是与预防艾滋病教育相结合。共用针筒注射毒品是艾滋病传播的主要途径之一。随着美沙酮替代治疗的推广和毒品滥用种类的演变,尤其是新型毒品的广泛滥用,注射使用毒品方式逐年降低,由此途径感染艾滋病的人群也逐年减少。但同时,合成类毒品、第三代毒品等新型毒品与性的关联导致许多不安全性行为的发生,尤其是这类新型毒品使用者与同性恋人群的交叉,成为毒品与艾滋病新的“连接点”。因此,禁毒宣传教育仍然是预防艾滋病教育的应有之义。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建设禁毒教育基地,组织编制禁毒教育教材、知识读本、音像制品、互联网文化产品等方式,为公众提供禁毒宣传教育服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禁毒教育基地,组织编制禁毒教育教材、知识读本、音像制品、互联网文化产品等方式,为公众提供禁毒宣传教育服务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禁毒教育基地,免费向社会开放,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禁毒教育基地是开展毒品预防与禁毒宣传最重要的载体,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第七条,并根据我省实际,本条例明确了“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毒教育基地”。但是,在条文中没有单独要求区一级应当建立禁毒教育基地,主要是考虑在市一级已经要求建立,区是市的下设派出机构,区一级政府所在地基本上与市级政府所在地所处的地理位置基本上相距不远,为了避免重复建设,可以利用市里所建设的禁毒教育基地,实现资源共享。同时,鼓励毒情严重的区一级人民政府建立禁毒教育基地。

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会同中宣部等部门联合制定的《全国青少年毒品预防教育规划(2016-2018)》提出:要以青少年为主要服务人群,逐步建成中央和省级、地市级、县级四级禁毒教育基地。2016年年底前,要建立1所国家级、32所省级禁毒教育基地;2017年年底前,全国300万人口以上大城市各建1所禁毒教育基地;2018年年底前,毒情严重、登记吸毒人员超过5000人的地市州和超过1000人的重点县市均要建立禁毒教育基地。免费向社会开放,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党的十八大以来全国已逐步建成国家、省、市、县四级禁毒教育基地体系,教育基地数量达2900余个,我省近年来新建了各具特色的预防宣传教育基地132个。

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我国的青少年禁毒宣传教育都主要以传统媒体的呈现形式为主,但是随着互联网和新媒介技术的发展,新媒体在青少年禁毒宣传教育中日渐占据着重要的位置。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禁毒工作不断强化禁毒宣传手段创新,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建设全国青少年毒品预防教育数字化平台,依托互联网、微博、微信等新兴媒体,积极创新宣传手段和方式。为深入推进全国青少年毒品预防教育工作,国家禁毒办创新“互联网+禁毒教育”思路,与阿里巴巴集团合作开发建设了具备“教、学、考、评”功能,把宣传教育、课堂教学、评估考核和互动体验融为一体的全国青少年毒品预防教育数字化平台也已于2018年6月25日正式上线。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等十八个部委颁布的《关于深化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把互联网、手机等新兴媒体作为禁毒宣传教育的重要阵地。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开展形式多样的网上禁毒宣传教育,特别是利用网络新技术、新手段,通过博客、播客、微客、QQ、社交网站、网络游戏等青少年乐于接受的方式,重点加强对防范合成毒品危害的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将禁毒知识纳入教学计划、课程内容以及初中、普通高中学业水平测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德育课程考核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学计划、课程内容以及初中、普通高中学业水平测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德育课程考核内容的规定。

依据《禁毒法》第十三条,结合我省实际,本条例明确了“将禁毒知识纳入教学计划、课程内容以及初中、普通高中学业水平测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德育课程考核内容”,这也是我省创设性条款。教育部门是青少年毒品预防教育的主力军,必须采取有力的措施,确保取得明显的成效。“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学计划、课程内容以及初中、普通高中学业水平测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德育课程考核内容”是指教育部门应当将青少年毒品预防教育纳入学校教育内容,督促各级各类学校按照规定的课时要求,组织开展毒品预防教育活动,并加强对相关师资力量的培训。将禁毒知识纳入初中、普通高中学业水平测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德育课程考核内容,目的是强化毒品预防宣传教育的成效,确保预防宣传教育真正入脑入心。作为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对各级各类学校是否能按照要求落实毒品预防教育专题课时加以督促落实,进一步深化“不让毒品进校园”活动,全面推动禁毒教育进学校。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传播媒体和互联网信息提供者,应当面向社会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传播媒体和互联网信息提供者开展禁毒宣传活动的规定。

《禁毒法》第十四条规定:“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禁毒宣传教育。”《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中明确要求:“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要广泛宣传毒品预防知识,安排专门时段、版面刊播禁毒公益广告”。本条具体细化了法律规定和国家要求。规定报刊、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和互联网、即时通讯、移动通讯、公共显示屏等互联网信息提供者面向社会开展形式多样的禁毒公益宣传,并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现代社会是信息传播的社会,媒体传播已经成为当今社会传播的最重要一种力量,对于做好禁毒宣传教育工作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这样一个信息化的时代,要开展禁毒宣传工作,必须要有大众传媒的介入,利用人们时时接触各种媒体宣传的时候,进行禁毒宣传教育是一个非常好的机会,也能收到非常好的宣传效果。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等十八个部委颁布的《关于深化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意见》强调:充分发挥大众传媒禁毒宣传的主渠道作用。大众传媒要承担开展公益性禁毒宣传教育的社会责任,普及毒品预防知识,传播禁毒观念,加大常态化禁毒宣传力度,定期发布禁毒公益广告。中央和地方主要报刊、广播、电视以及重点新闻网站要在相关栏目中充实有关禁毒宣传教育内容。发挥媒体优势营造浓厚的禁毒舆论氛围。这些要求也正是基于宣传媒体所具有的能够及时传播信息的特点,为了使公民增加有关毒品知识和抵制毒品的防范意识,需要不断地对公民进行禁毒宣传教育,使公民在潜移默化中不断增强禁毒意识,提高对毒品侵害的抵抗力。传播媒体要利用各自的特点和优势,结合有关毒品的基本常识、毒品对人体的危害、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对整个社会以及家庭带来的严重危害后果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等方面的内容有针对性的开展禁毒宣传,例如报刊可以利用每日向人们播报的新闻报道,经常向公民宣传有关禁毒方面的最新形势和国际、国内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新闻内容,使公民对国际、国内形势有所了解,并安排专门版面免费刊登禁毒公益广告。广播、电视等这些给公民直接以视听感受的媒体,可以利用生动的音响和画面,并通过编制有关禁毒宣传的语音文学作品、电视剧以及安排专门时段免费播放禁毒公益广告等,向全社会进行禁毒宣传教育。近年来,各级禁毒部门依托各级各类新闻媒体,大力开展禁毒宣传工作,宣传覆盖面不断扩大,宣传手段不断创新,宣传效果逐步显现。

本条也规定传播媒体和互联网信息提供者应当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对于利用网上广告、代制作网页、有偿提供特定信息内容、电子商务及其它网上应用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通过即时通信工具的公众账号及其他形式向公众发布信息的信息单位;经过由基站子系统和移动交换子系统等移动通信网提供话音、数据、视频图像等业务的移动通讯信息服务单位以及为方便人们了解时事、丰富市民文化生活、拓展信息传播渠道的公共场所显示屏信息服务单位,本条例非常明确地要求从事这些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利用信息通讯、网络页面、闭路电视和电子显示屏等信息发布方式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开展禁毒集中宣传。禁毒部门要协调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强化通信服务商的禁毒宣传职责,通过互联网、即时通讯、移动通讯、公共显示屏等信息服务定期发布毒品预防知识和预警信息。

第十四条  公路、铁路、水路、航空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以及邮政、快递、物流等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播放禁毒宣传视频、发放禁毒宣传资料、张贴禁毒标语、设立禁毒警示标志、公布举报方式等措施开展禁毒宣传。

【释义】本条关于公共交通和物流寄递的经营单位负有禁毒宣传义务和开展禁毒知识培训以及设置禁毒警示标识的规定。

本条是依据《禁毒法》第十五条,规定飞机场、火车站、客运站、码头、公交车站、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等公共场所以及道路、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禁毒警示标识、播放禁毒宣传资料。从社会公众的日常活动看,飞机场、火车站、客运站、码头、公交车站、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等公共场所是人们往来各地的交通场所,因此,这些场所也是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经常出没的场所,往往是走私、贩运毒品的违法犯罪人员转动、交接毒品所必经或选定的场所;同时这些场所因为人员流动量大、人群密集,也是面向大众开展经常性禁毒宣传教育的最佳场所。在这些场所开展行之有效的禁毒宣传,对于扩大禁毒宣传的覆盖面,解决禁毒宣传的死角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从禁毒实践看,在这些地方开展禁毒宣传教育、采取相应防范措施是非常必要的。

根据本条的规定,公路、铁路、水路、航空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以及邮政、快递、物流等经营单位,应该履行在场所内开展禁毒宣传和落实防范措施的义务,利用各种公共平台定期推出禁毒公益宣传。要在显著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志和警语,散发禁毒宣传资料,利用电视广播等载体,通过播放宣传片、举办流动展览、张贴招贴画和标语等多种形式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明确告知过往人员及进入场所活动人员有关毒品的危害、不得从事涉毒活动等信息。

  第十五条  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茶馆、酒吧、会所、网吧等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志,公布举报方式,张贴或者摆放禁毒宣传资料,对从业人员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培训。

【释义】本条是关于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茶馆、酒吧、会所、网吧等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禁毒知识培训,并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语标牌、公布禁毒举报电话的规定。

关于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应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牌、公布禁毒举报电话规定。本条例要求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在场所入口必须设置醒目的禁毒警示标志,在大厅显眼位置张贴禁毒巡查制度牌和大幅禁毒宣传牌,在包厢、包间内显眼位置张贴小的禁毒宣传牌,标志应当注明公安部门、文化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设置的所有显示屏均要有禁毒内容屏保、禁毒公益广告或者禁毒标语播出,落实禁毒预防措施,防止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

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应当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包括管理人员、服务人员、保安人员以及在娱乐场所和经营场所工作的其他人员开展经常性的禁毒教育培训,做到年度必训、新进必训和整改必训。公安、文化、工商(市场监管)等相关职能部门每年要组织开展对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管理人员的禁毒教育与指导工作,新开业的场所要在开业后及时组织禁毒教育培训工作。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每年要组织对场所从业人员进行禁毒教育培训,及时组织对新上岗从业人员的培训。场所内发生涉毒案(事)件的,必须对该场所进行全员禁毒教育培训。培训工作可以邀请当地公安禁毒部门工作人员授课。场所禁毒培训内容应包括:毒品的基本常识及危害;禁毒法律法规;场所内涉毒违法犯罪的基本识别方法;巡查职责及方法;发现涉毒违法犯罪行为或可疑情况的处置程序及方法;场所违规发生涉毒问题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举报涉毒违法犯罪行为的奖励政策等。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公约、村规民约中约定禁毒的内容,加强对居民、村民的禁毒宣传教育。

【释义】本条是关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的规定。

依据《禁毒法》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本条在此基础上对禁毒宣传教育措施进行了细化。广泛深入地开展禁毒教育,提高全民禁毒意识和抵御毒品能力,是禁毒工作的治本之策。要切实抓好全民禁毒教育各项措施的落实,真正打一场禁毒人民争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需要走在禁毒宣传的第一线,做好禁毒宣传教育工作,教育居民或村民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村(居)实际共同商议制定并需要全体村(居)民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中增加有关禁毒的内容。村民公约、居民公约是村民、居民的“自治法律”,其实质是村民、居民之间的契约,是村民、居民共同制定、认可并遵守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约束的行为规范,也是全体村民、居民共同利益的集中体现,是实现村民、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和自我监督的重要形式,是推行村民、居民自治、创建文明城市的有效载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组织法的规定,居委会、村委会是村民、居民依法建立的村民、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我省是农业大省,农村人口众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由农村流向城市,由经济欠发达地区流向经济发达地区,由中西部地区流向东部沿海地区流动人口也大幅增长。由于社区居(村)委会开展禁毒工作就在居民村民之中,对社区管理情况、涉毒情况以及流动人口的非常了解,这就为居(村)委会开展禁毒工作提供了有利条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仅在加强禁毒宣传教育方面有着优势,在落实禁毒防范方面也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在协助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加强对本社区(村)的居民、村民和流动人口的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种、禁制、禁贩、禁吸等禁毒防范措施方面的成绩功不可没,因此,有必要以法规的形式将禁毒工作的这一成功经验巩固下来。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充分发挥紧密联系群众的特点和优势,切实落实禁毒责任制,在本区域内经常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要采取办板报、贴标语、开讲座、发资料、入户宣传、举办禁毒趣味活动等多种形式,将禁毒宣传教育融入各项村委会、居委会活动中,教育广大居(村)民远离毒品,参与禁毒。消除禁毒宣传教育死角,从而使禁毒宣传教育真正覆盖全社会,落到实处。

第十七条  禁毒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应当经常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教育,并在国际禁毒日集中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毒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教育的规定。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从禁毒宣传教育工作的内容来看,公安、司法行政、教育、卫生部门往往具有更专业的禁毒知识;禁毒委员会应当组织这些部门,制定禁毒宣传教育培训计划,编写或选择合适的禁毒宣传教育培训的教材、资料;在形式上,可以是课程,也可以是专题讲座,还可以组织到禁毒部门、戒毒场所参观考察,举办以毒品预防教育为主题的研讨交流活动等。

禁毒宣传教育是常态化工作,也需要在一个时间段集中开展宣传活动,引起全社会对毒品问题和禁毒工作的关注。把国际禁毒日集中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写入本条例,有利于固化并长期坚持这一传统做法,让禁毒工作深入人心,达到更好社会效果。

第三章 毒品管制

本章共12 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九条),是关于毒品管制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管制和毒品原植物的铲除;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管制协作机制以及动态管控、流向追溯、责任倒查制度;尚未纳入国家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措施;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的禁毒防范职责;邮政、物流、快递企业禁毒责任制度;吸食、注射毒品管理规定;娱乐场所、经营场所以及住宅、厂房等房屋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的禁毒管理责任;互联网禁毒管理;涉毒资金的反洗钱调查等。

根据我省禁毒工作特点,依法对尚未纳入国家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但易被用作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的化学品纳入管控;注重堵源截流、查缉并举、多管齐下,通过强化源头管理、完善毒品查缉规定、完善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管理制度,建立各部门、基层政府和公民共同参与的毒品防治机制。对为制毒吸毒提供场地和其他便利条件的,建立禁毒责任倒查机制等工作机制和措施。

第十八条  依法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依法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重申了我国法律禁止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管制规定。

种植可以提取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麻醉药品是一个国家确保国家医药安全的重要战略储备物质,国际麻醉品管理局负责掌握各国对麻醉品的需求总量并协调全球麻醉品的国际交易。联合国禁毒公约规定,为便于确定各国每年麻醉药品产量和进口量的上限,各国必须向麻管局报告每年麻醉药品的合法需求量,主要包括医疗用和科研用麻醉药品需求量、用于生产其他药品和制剂的麻醉药品需求量、每年12月31日前麻醉药品的库存量、特殊需求的麻醉药品数量等。中国作为全球人口数量最多的国家,合法、适量的药用鸦片罂粟种植是满足人民医疗卫生需求的重要保障。我国依法建立了国家药用鸦片罂粟种植基地,根据国家卫生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生产计划和种植计划生产药用鸦片,以确保合法需求,同时又避免过量生产而流入非法渠道。《禁毒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国家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医疗、国家储备和企业生产所需原料的需要确定需求总量,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实行总量控制。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制定年度生产计划。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根据麻醉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制定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应当根据年度种植计划,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进行监督检查。

该款也是对我国禁毒工作“四禁并举”方针的充分体现,禁止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直是我国禁毒工作的基本方针。在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管制中,药用原植物主要指的是鸦片罂粟,即生产阿片类麻醉药品的原植物,我国法律和禁毒工作实践中对非法种植鸦片罂粟的行为是严厉禁止的,对可能用于非法种植的罂粟种子和幼苗也实行严格管制。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用于工业用途的大麻是农业经济作物,其种植尚未实行国家管制。近几年,一些地方零星出现种植大麻的现象,而大麻仍是世界上滥用最为广泛的毒品,国际社会对四氢大麻酚含量超过千分之三的大麻植物实行管制,禁止大麻植物种植,以防被非法利用加工大麻烟。

第二款明确了地方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应当予以制止、铲除的责任和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义务。《禁毒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农业、林业等部门加强巡查,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是其他毒品犯罪的源头,本条例在上位法规定的基础上,根据我省禁种铲毒工作的实际,进一步对《禁毒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内容进行了细化,设立了禁种铲毒的巡查制度。明确了各级政府依法采取禁种铲毒措施的权力和职责,地方政府守土有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义务也有职责,必须严防在本辖区出现麻醉品原植物的非法种植,应当组织公安、农业、林业等部门,落实强化禁种铲毒巡查制度,一旦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必须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以确保禁种工作的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第十五条指出,推进禁种铲毒,严格落实禁种铲毒工作责任制,巩固和扩大禁种成果。充分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测等技术手段,实现对境内潜在毒品原植物非法种植区域的全覆盖监测,及时组织开展踏查铲毒行动。这里的“非法种植”是指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私自种植毒品原植物,或者没有按照批准的种植计划、限定数量进行种植的。“毒品原植物”是指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如麻黄草、恰特草(阿拉伯茶)、致幻蘑菇等。“制止”是指对于即将要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应当予以阻止。“铲除”是指对毒品原植物已经实施了种植行为,应当铲除干净。

第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于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行为有着得天独厚的条件,有义务了解本区域范围内的种植情况,一旦发现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情况,除应当及时制止和铲除外,还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以使公安机关能够及时有效地掌握有关非法种植情况,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加强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及其生产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建立联合执法、信息共享、动态管理、流向追溯、责任倒查等制度。

对尚未纳入国家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但易被用作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的化学品,由省公安机关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制定管理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加强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及其生产经营者的监督管理的规定。重申了《禁毒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创设了联合执法、信息共享、动态管理、流向追溯、责任倒查等管理制度。

本条第一款是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责任主体和工作措施的规定。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因此,该项工作涉及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海关等多家部门,这就要求各部门在易制毒化学品监督管理工作上各司其职、各担共责,定期对交易市场、定点经营企业、原材料生产企业、含麻复方制剂零售行业等进行监督检查,查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精麻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等违法犯罪行为。

本条规定各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本系统甚至跨系统的联合执法、信息共享、动态管理、流向追湖、责任倒查制度,以加强对精麻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管理。一是加强信息共享。为提高监管效率和水平,同时方便企业生产经营,我省相关部门积极探索信息化管理办法,依托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实行行政管理的网上受理、网上审批和网上办理。下一步将重点建立部门系统间的数据信息共享机制尽快实现各部门间对精麻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使用、仓储、调剂,可利用回收等各个环节所需信息的网上共享查询功能,从而通过网络信息系统实现联网管理,做到动态实时监管,进而以此为依托建立信息交流机制和预售研判平台,定期对各部门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情况、出现的问题、案件情况以及新形势、新特点进行统计、分析、研判和通报,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二是加强流向追溯。各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作,通过强化信息共享、联系沟通和协调配合,实现对易制毒化学品的信息化动态实时监管,并结合开展督导检查,通过与企业主要负责人和专管人员交流、查阅台账、实地查看等方式,了解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数量、日期、来源、流向登记是否清楚,保管措施是否安全,责任落实是否到位,全面掌握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状况和流向,做到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使用、仓储、调剂、可利用回收等各个环节流向追溯的“可视化”监管,严防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真正实现易制毒化学品流向清的工作目标。三是加强责任倒查。对于已发生的案件或事件,要开展“双向延伸”,倒查易制毒化学品非法流入来源,追查成品去向,切断非法购销通道,全链条打击违法犯罪团伙。同时,对各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要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在易制毒化学品监管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发现尚未列入国家管制目录的可能用于制造毒品的物质管理的规定。

近年来,新精神活性物质(策划药)问题日益凸显,一些不法人员研究并制造出一些新精神活性物质,作为毒品的替代物进行买卖,从中谋取不法利益。例如,4-甲基甲卡西酮,已于2010年列管,列管前曾作为甲卡西酮的替代物流行。此外,一些不法人员研究并制造出一些与易制毒化学品化学作用相同或者相似的物质,作为易制毒化学品的替代物,这些物质可以用来制造毒品或者新精神活性物质。2015年9 月24日,公安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员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禁毒办联合制定了《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规定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按照药用类和非药用类分类列管,并将116种新精神活性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进行管理。

在此背景下,为弥补监管空白,本条对未列管的易制毒化学品列管问题进行规定。本条规定的易被用作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的化学品由省公安机关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制定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和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发现流入非法渠道或者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和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建立内部管理制度防止流入非法渠道的规定。为防止涉毒物质流入社会,针对当前容易发生问题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进出口等管制环节,要求各相关部门各负其责,立足于强化全程监管,明确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协作机制,加强动态管理和信息共享制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专门作出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互相通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名单以及其他管理信息。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各环节的管理中的审批、撤销等事项通报同级公安机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报送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备案事项,应当同时报送同级公安机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合作,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情况、监督检查情况以及案件处理情况的通报、交流机制。

随着省内外毒品形势变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新的贩卖运输路线、流失方向、流失方式不断出现,给监督管理工作带来新的挑战。为了提高监管效率和水平,同时也方便合法企业生产经营,我省积极探索信息化管理办法,建立了在网上审批购买、运输、存储易制毒化学品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信息管理系统,下一步将重点建立部门系统之间的数据信息共享机制,尽快实现各部门间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生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进出口等各个环节所需信息的网上共享查询功能,从而通过网络信息系统实现联网管理,做到动态实时监管。进而以此为依托建立管制信息协作交流机制和预警研判平台,定期对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情况、出现的问题、案件情况以及新形势、新特点进行统计、分析、研判和通报,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是指有关单位要加强人员管理、人员培训,建立明细台账、落实双人双锁等落实内部安全管理规范;“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防范措施”是指仓储场所等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安装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报警装置。

第二十一条  易制毒化学品持有者在办理运输、仓储时,应当出示合法来源证明及其相关许可文件。不能出示的,有关单位不得为其提供运输、仓储等服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涉及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提供运输、仓储等服务的规定。

“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根据《1988年公约》的精神,国家规定管制的可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化学原料和配剂。根据2005年8月国务院公布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将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实行分类许可管理制度。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等四个环节实行许可管理制度作了具体的规定。

本条例中增加了对易制毒化学品仓储的规定要求。由于易制毒化学品的双重性质,既是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必须的重要物质,同时也是制造毒品的原料和配剂,需要严格加强管理,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储存于特殊药品库,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必须储存在危险品仓库内,储存场地应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要求,并设置明显标志,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应当定期检测,库内设置自动灭火装置,未经批准的人员不得随意进入特殊药品库与危险品仓库。

第二,作为具体从事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仓储、进口、出口等活动的主体,这些单位在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方面具有一定的便利条件。《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对生产、经营、购买、运输都明确了规定,但唯独对仓储没有进行规定,我省条例创设性加入了对易制毒化学品的仓储进行管理,明确要求易制毒化学品持有者在办理运输、仓储时,应当出示合法来源证明及其相关许可文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及时发现可疑的易制毒化学品交易行为,防止非法买卖、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犯罪行为。实现闭环管理,堵塞管理漏洞。

第二十二条  邮政、快递、物流等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寄递实名登记、收寄验视、信息保存以及收寄人员禁毒培训等管理制度,发现客户委托运输、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委托运输、寄递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停止运输、寄递,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邮政、物流、快递企业的禁毒管理的规定。要求邮政、快递、物流行业建立健全禁毒管理制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建立寄递实名登记、收寄验视、信息保存以及收寄人员禁毒培训等管理制度,发现寄递疑似毒品的向公安机关报告。

当前,我省和全国其他省份一样,邮政、快递、物流已经成为不法分子运毒的重要渠道。一方面,邮政、快递、物流速度快,加之包裹数量庞大,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另一方面,邮政、快递、物流运毒,不仅可以实现人货分离,而且从业人员出于效率考虑,不仔细核实客户真实身份,增加了公安机关的查处难度,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助涨了运毒之风。

本条强化物流寄递行业禁毒管理,积极推动建立实名寄递制度和收寄验视制度。应当提示用户如实填写寄递详情单,包括寄件人、收件人名址和寄递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并核对寄件人和收件人信息,准确注明邮件、快件的重量、资费。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寄件人出具身份证明的,邮政、物流、快递企业应当要求用户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做到100%实名登记。收寄验视制度,就是要明确不同种类物品的验视方法、验视标准,要求寄递企业对寄递物品做到先“验视”(100%开箱验视、100%通过X光机安检)后“封箱”制度,邮政、物流、快递企业应当在用户在场的情况下,当面验视交寄物品,检查是否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寄递的物品,以及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是否与寄递详情单所填写的内容一致。依照国家规定需要用户提供有关书面凭证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要求用户提供凭证原件,核对无误后,方可收寄。用户拒绝验视、拒不如实填写寄递详情单、拒不提供相应书面凭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的,邮政、物流、快递企业不予收寄。

本条规定的信息保存制度是关于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留存寄递详情单、物流提取单据和相应的电子信息档案的规定。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保存数据资料,以备调查研究。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已出具安全证明的物品时,应当如实记录收寄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重量、收寄时间、寄件人和收件人名址等内容。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留存寄递详情单、物流提取单据和与纸质档案相对应,相互关联的通用电子图像文件集合的电子信息档案。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本条要求邮政、物流、快递企业在收寄验视过程中,如果发现客户委托运输、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委托运输、寄递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停止运输、寄递,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有效防止不法分子利用邮政速递渠道寄递物品和非法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

公路、铁路、水路、航空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驾驶人员的日常管理,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其驾驶行为,调离驾驶岗位,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被查获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航空器行为,或者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其已经取得的相关驾驶证照应当依法注销。

【释义】本条是关于毒驾和交通运输经营单位禁毒工作责任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禁止毒驾的规定。毒驾是指未戒断毒瘾的患者和正在使用毒品的驾驶员进行驾驶的违法行为。近年来,毒驾引发的恶性事故不断增多,危害性日益显现。有关研究表明,酒后驾车比正常人反应时间慢12%,毒驾则要比正常人慢21%。由于毒品对人体中枢神经产生作用,吸毒以后会产生幻觉,有情绪上的亢奋等症状,驾驶能力严重削弱,很容易失控,为恶性交通事故埋下隐患。目前,关于禁止毒驾的法律规定,主要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根据本款的规定,将驾驶工具增加为“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是形势的需要,有利于保障公共安全。本款规定“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可理解为禁止在吸食、注射毒品药效持续过程中驾驶,或禁止在吸食、注射毒品时驾驶。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强对驾驶人员的日常管理的规定。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加强驾驶人员资格和从业人员资质等方面的管理,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其驾驶行为防止吸毒人员驾驶交通工具,应当立即停止其驾驶行为,调离驾驶岗位,并向公安机关报告,避免因毒驾造成严重后果。

本条第三款是被查获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航空器行为,或者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其已经取得的相关驾驶证照应当依法注销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茶馆、酒吧、会所、网吧等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建立巡查制度,发现有涉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释义】本条是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茶馆、酒吧、会所、网吧等场所的经营者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建立巡查制度的规定。

近年来,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成为人们休闲娱乐、社会交往、商业往来的重要场所,但由于人员复杂、与经济利益密切相关、监管困难等原因,也容易成为滋生毒品违法犯罪的重点场所。为了防止这些重点场所成为毒品泛滥的主要渠道,加强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的禁毒管理,杜绝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吸毒、贩毒等问题的发生和蔓延,《禁毒法》把娱乐场所作为禁毒的重点区域,强制性要求娱乐场所要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巡查制度并明确举报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义务。《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的义务。

本条在《禁毒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基础上,作了必要的补充和细化,强制性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茶馆、酒吧、会所、网吧等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巡查制度,不让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成为吸贩毒活动泛滥的温床和土壤。巡查制度对确保娱乐场所和经营场所的安全与合法经营,防止和及时发现包括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在内的违法犯罪活动具有重要的意义。巡查人员应当熟悉本场所的情况,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发现场所内有涉毒违法犯罪行为或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由于新型毒品外观形和滥用方式有很强的隐蔽性、欺骗性,工作人员在巡查过程中更多的是发现可疑情况,更符合实际情况,也消除了工作人员难以确定毒品违法犯罪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借口。

第二十五条  住宅、厂房等房屋的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承租人或者出租房屋内有涉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农村土地承包人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受让人发现土地内有涉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住宅、厂房等房屋的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出租房屋、土地内有制造、贩卖、吸食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义务的规定。

在国际毒潮泛滥、暴利驱使、生产工艺简单化、国内相关省份制毒人员渗透、社会消极因素影响等综合作用下,我省制造氯胺酮(K粉)、甲基苯丙胺(冰毒)、非法生产麻黄素、溴代苯丙酮等问题比较突出。而且,随着打击毒品犯罪的力度不断加强,制贩毒犯罪行为愈发隐蔽,许多案件都是利用地处偏远,甚至山高路远,人烟稀少等制造毒品的地理优势,犯罪分子频繁利用出租房屋、厂房和农村空置土地作为制毒、贩毒窝点和种植毒品原植物。针对当前我省禁毒工作实际需要,本条例在《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住宅、厂房等房屋的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和农村土地承包人作为责任主体,发现出租房屋、厂房、土地内有类似于制造、贩卖、吸食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出租的房屋、厂房、土地价格明显高于出租市场价等可疑现象的,应当有义务及时、如实地向公安机关报告。不报告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尤其是根据我省农业大省的实际情况,本条第二款增加了“农村土地承包人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受让人”,这项规定对防范打击涉毒违法犯罪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有利整治当前我省出租房内吸毒、制毒、偏僻农村土地上设点吸毒、制毒的突出问题。

第二十六条  汽车租赁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登记承租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保存相应信息不少于一年;发现承租人涉嫌利用租赁车辆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汽车租赁企业发现承租人涉嫌利用租赁车辆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义务的规定。

从目前我省的涉毒违法犯罪趋势上看,利用租赁车辆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案例数量明显上升,本条规定汽车租赁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登记承租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保存相应信息不少于一年,也是为打击涉毒违法行为提供客观条件保障。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发布、传播、转载、链接包括吸毒、制毒、贩毒的方法、技术、工艺、经验、工具等在内的任何涉毒违法信息。

【释义】本条是关于处置制作、发布、传播、转载、链接涉毒信息的规定。是对各类毒品违法活动网上蔓延形势的应对措施,禁毒工作全民有责,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广大网民是互联网禁毒工作的重要主体。公安、通信管理、网络监督管理等部门是互联网禁毒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网络涉毒违法有害信息监测工作,并依法打击各类涉毒违法犯罪行为。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毒品违法犯罪与网络关联日益紧密,传统毒品犯罪借助互联网现象日益增多。网络涉毒是近年来新出现的毒品问题,短短数年间迅速蔓延扩散,没有国界省界之分,没有空间时间限制,成为继新型毒品之后,我省禁毒工作面临的新的严峻挑战。面对新形势带来的新挑战,必须大力加强互联网禁毒工作,强化网络阵地管理,全面净化网络环境,而治本之策就是要互联网从业者加强自律,行业主管部门加强监管,公安机关加强打击,三者同步行动、形成合力。

互联网在毒品犯罪中不仅发挥购销渠道作用,而且几乎形成了包括吸毒、贩毒、制毒在内全产业链的所有网下涉毒类型均被“移植”到网上,部分吸毒人员在网上聚集交流吸毒体会、相约集体进行吸毒活动、引诱发展新吸毒人员。部分制贩毒分子通过互联网发布毒品及其他涉毒物品销售信息、交流制毒技术、联络实施毒品犯罪。越来越多涉毒分子转向更加便捷、更加隐蔽的互联网上实施毒品违法犯罪,带来的危害十分严重。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对毒品违法犯罪可疑资金进行监测,发现涉嫌毒品违法犯罪的资金流动情况,应当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金融机构对毒品违法犯罪可疑资金进行监测,发现涉嫌毒品违法犯罪的资金流动情况的规定。

毒品犯罪的目的是追逐暴利,因此与毒品交易相随的就是大量的资金活动和交易后的洗钱活动,毒品交易形成的巨额非法收益必须通过洗钱活动来达到“合法化”,这是推动其发展的内在动因。为了有效打击毒品犯罪必须同时打击与其相关联的洗钱活动。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已将毒品犯罪规定为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2007年1月开始实施《反洗钱法》,再次重申毒品犯罪为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并就反洗钱的监督管理、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反洗钱调查、反洗钱国际合作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在《禁毒法》中专门就涉嫌毒品犯罪的资金监测、报告、以及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配合侦查机关侦查、调查的义务作出了进一步规定,不仅对加强毒品犯罪洗钱监测,侦破毒品犯罪案件具有重大意义,也是我国认真履行国际禁毒公约义务的体现。

本条第是关于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可疑资金的监测,发现涉嫌毒品违法犯罪的资金流动情况,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的规定。主要包含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第一,金融机构应当依法按照《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反洗钱法》的规定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金融机构办理的单笔交易或者在规定期限内的累计交易超过规定金额或者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客户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客户的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相关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信息中心报告。

第二,金融机构要加强对可疑资金的监测,发现涉嫌毒品违法犯罪的资金流动情况,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涉毒反洗钱工作的专业性强,反洗钱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查处难度大,需要金融机构主动作为,积极履行报告义务、全力配合开展调查工作。根据我国《刑法》和《反洗钱法》的有关规定,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应当监测下列五种可疑涉毒洗钱犯罪行为:一是提供资金账户。其中包括两种情况,行为人将自己现有的银行资金账户提供给毒品犯罪分子从事贩毒资金转移活动;或者行为人为毒品犯罪分子开设新的账户,供其从事贩毒资金转移活动。二是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是指行为人协助毒品犯罪分子将犯罪所得或者收益转换成现金或金融票据,隐瞒这些资产的真实来源。三是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法协助资金转移。是指行为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转账、委托付款等结算业务,协助毒品犯罪分子将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从一个账户转移另一个账户,使犯罪所得混入合法收入中。转账结算方式是一种非现金结算方式,它主要通过票据来结算。票据结算,结算划拨速度快,在短时间内可将资金几易其手,使犯罪所得不易被发现。四是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是指行为人协助毒品犯罪分子躲避国内有关机构对犯罪收入的监管,通过国内银行或金融机构所开设的账号,将赃款汇往境外。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所谓其他方法主要是指将毒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进行再投资,包括将违法所得及收益投资于服务业或房地产业等大量使用现金的地方,使巨额收益被披上合法化的外衣。一旦发现涉嫌毒品违法犯罪的资金流动情况,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毒品原植物及其非法制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的规定。

罂粟壳是罂粟果实提取鸦片后剩余的果壳,又称米壳、御米壳、粟壳、鸦片烟果果、大烟葫芦、烟斗斗等。罂粟壳含有吗啡、可待因、蒂巴因、那可汀等鸦片中所含有的成分,虽含量较鸦片小,但久服亦有成瘾性。在我国一些地区,曾发生过餐馆的火锅调料内放罂粟壳以招揽生意的不法行为,这实际上是欺骗他人吸食毒品。

罂粟籽与鸦片汁液同处于罂粟果果壳内,其本身不含任何致人上瘾的毒素,其经过加工后还可作为调味品。在我省很对地区都有以罂粟籽做调味的传统。但我国刑法规定,凡私自种植罂粟达500棵以上即构成犯罪,作为调味原料的罂粟籽如果不严加管制,很有可能落地生根长成罂粟。卫生部等五部门2005年联合发出《关于加强罂粟籽食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罂粟籽仅允许用于榨取食用油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用于加工其他调味品。同时,卫生部要求严禁灭火罂粟籽和用灭活罂粟籽油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食品添加剂等产品在市场上流通。对市场流通的此类产品应依法予以收缴并监督销毁。

罂粟苗是罂粟的初生茎叶,有除热润燥,开胃厚肠之功效,常用于泻痢。在我省攀枝花、凉山等地居民也有食用罂粟苗的传统。罂粟是国家严格管制的毒品原植物,一经发现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罂粟苗作为罂粟的初生茎叶,也当然在管制范围之内。《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和幼苗的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戒毒管理服务

本章共13条(第三十条至四十二条),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在戒毒工作中的职责作了规定,明确了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相互衔接的戒毒工作机制以及其他配套措施。结合我省的实际,对《禁毒法》、《戒毒条例》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细化,更具操作性。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相互衔接的戒毒工作机制,对吸毒人员实行分类评估、分级管理、综合干预,纳入网格化社会管理服务体系,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戒毒工作机制,对吸毒人员实行分类评估、分组管理、综合干预,纳入网格化社会管理服务体系的规定。

一、戒毒工作机制

根据本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戒毒工作的领导者,是戒毒工作机制的设定者和践行者。戒毒工作作为禁毒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必须组织、集中和调动一切社会力量,全方位、多层次群策群力。而政府切实重视,依法履行职责是做好戒毒工作的前提和保障。只有坚持政府统一领导,才能充分组织和动员社会资源,保障各项戒毒措施的落实到位,有效遏制毒品的发展蔓延。

本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的戒毒工作机制是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相互衔接的工作机制。《禁毒法》《戒毒条例》都有明文规定,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是四项重要的戒毒措施。这四项措施,虽然在适用对象、适用条件、适用时间上各不相同,却能做到对吸毒人员管控社会面的全覆盖。一般的吸毒人员,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自愿戒毒;社区戒毒适用于初次发现的吸毒成瘾不太严重的吸毒人员,吸毒人员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的,只有在其拒绝社区戒毒或者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或者经社区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以及其他吸毒成瘾严重人员,才予以强制隔离戒毒;而社区康复则适用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除根据《禁毒法》规定自愿在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的以外,公安机关都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但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在执行主体、目的及方法上基本是相同的。从时间和功能上看,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之间形成了一种戒毒工作的长效机制,而且彼此之间又是良性的互补关系。

众所周知,彻底戒绝毒瘾是世界性难题,许多吸毒人员存在戒断难、巩固难、高复吸的现象。如何总结戒毒工作的规律特点,建立科学、系统、完整的戒毒工作模式,一直是戒毒工作努力探索的重点和难点。建立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相互衔接的戒毒工作机制,就确立了一种集生理脱毒、身心康复、回归社会功能于一体的戒毒工作新模式。鼓励自愿戒毒能在一定程度上节约社会管理服务成本,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和社区康复工作,三者之间既彼此独立,又相互联系,四种戒毒措施形成了全面而系统的戒毒措施网,并将各个阶段的工作完整而有机地衔接起来。

二、分类评估、分级管理、综合干预

对社会面吸毒人员管控,有以下三个重要的步骤:

(一)分类评估

分类评估是指按风险高低将吸毒人员划分为不同的类别来进行评价和估测。按照《社会面吸毒人员风险分类评估管控办法》,将社会面吸毒人员分为高风险类、中风险类、低风险类三种类别。不同类别的社会面吸毒人员,情形不同。我省要结合实际情况和分类标准,对社会面吸毒人员进行评估。社会面吸毒人员风险分类评估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禁毒、综治工作机构牵头组织,公安派出所会同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禁毒社会组织、村(居)委员会等具体实施。社区民警会同村(居)委员会成员、禁毒社会工作者、网格员和社区医疗卫生人员,依据分类标准,逐一提出风险分类评估意见,经辖区公安派出所审核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禁毒、综治工作机构结合管控力量情况和拟列管人员的危害风险程度,审批确定风险类别。情况特殊的,可由县级以上禁毒办、综治办直接确定风险类别。

确定为高、中风险类人员名单及评定资料报县级禁毒办、综治办备案。

社会面吸毒人员风险类别评估应至少每半年开展一次。因重要活动需要,可随时开展风险类别评估。

(二)分级管理

分级管理是指根据高、中、低的风险级别,对社会面吸毒人员进行管理。要对不同类别的社会面吸毒人员进行跟踪管理,及时发现跟踪对象的动态,跟踪调查的结果可以作为再次分类评估的依据。高、中风险类人员落实管控措施半年以上,经评估不再符合所列情形的,风险类别应当逐级下调。中、低风险类人员经评估符合更高风险类别所列情形的,应当对应上调至相应类别。

(三)综合干预

综合干预是指运用多种手段全方位对社会面吸毒人员戒毒情况进行干预。对于高、中风险类人员,县级禁毒办、综治办应当督促其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公安派出所落实管控责任,逐人制定管控方案,建立管控工作小组,确定社区民警管控责任,明确社区医疗卫生医务人员、禁毒社会工作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网格员等工作分工。

对于高风险类人员中有《社会面吸毒人员风险分类评估管控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核实情况,依法处置。有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社区民警应当密切掌握其行踪动向,发现其具备收押收戒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单位进行收押收戒,继续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打击。有第七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社区民警应当带领管控工作小组严格落实管控措施,密切掌握其活动动向、规律,发现有精神病症状或者有肇事肇祸行为苗头的,应当督促和协助其亲属落实治疗看护措施;对随时可能发生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应当列为公安机关情报预警处置对象,并动员其家属、所在单位做好送医就诊工作。

对于中风险类人员中有正在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的,要督促其严格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进行防复吸的宣传教育,并鼓励其继续戒毒治疗,巩固戒毒效果。有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特殊情形暂时无法收押、收戒的,或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所外就医的,社区民警应当密切掌握其行踪动向,发现其具备收押收戒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单位进行收押收戒,继续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打击。有被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或者刑满释放回社区未满三年的,由基层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帮教矫正,社区民警应当跟踪掌握情况。有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出所未满三年且未被责令社区康复的,或其他存在潜在社会危害性,需要纳入中风险类管控的,社区民警应当带领管控小组开展走访调查、见面谈话和法制宣传等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吸毒抽检。

对于低风险类人员,社区民警应当组织禁毒社会工作者、村(居)委员会成员、网格员等做好动态信息跟踪,了解其活动情况,关注其现实表现。

三、将吸毒人员纳入网格化社会管理服务体系

网格化社会管理服务是城市网格化管理在社会服务管理领域的延伸,是社会服务管理的新方式、新载体。它是将城市管理辖区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为“单元网格”,并将网格作为政府管理基层社会的单元,通过创新服务管理体系,建成网格——社区——街镇——区(县)多层管理的责任落实、层层上报的问题处理、资源共享整合模式、主动亲民为民服务的“一网一库一平台”。网格化社会管理服务体系是一种创新型社会服务管理模式,网格化社会服务平台是实现创新社会服务管理体系的重要手段,包括全民网格、移动采集、事件处理、综治维稳、应急指挥、工作监管、智能预警、人口管理、网格管理、决策支持、全民服务、公共服务、人地事物组织资源管理、考核评价和三维仿真等子系统。将吸毒人员纳入网格化社会服务管理体系,构建党委政府统一领导、综治禁毒牵头统筹、相关部门整体联动、乡镇街道组织实施、社区网格具体落实、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吸毒人员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格局,全面加强对吸毒人员的戒毒康复、人格修复、帮扶救助和教育管控工作,帮助吸毒人员更好地戒断毒瘾、回归社会,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推进平安中国建设。将吸毒人员纳入网格化社会管理服务体系,能够加强对吸毒人员的管控,对禁毒工作发挥重要作用。如何落实吸毒人员纳入网格化社会管理服务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是牵头单位,可以结合具体情况,参照《关于全国开展吸毒人员网格化社会管理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的具体措施来实施。

本条规定的最终目的,是使戒毒工作能真正为全社会服务,通过不同的措施和不同的管理服务模式,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让吸毒人员能真正回归社会。

第三十一条  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并履行相关义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自愿戒毒机制的规定。

根据《禁毒法》规定,自愿戒毒是指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自愿戒毒的方式为,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就戒毒方法、戒毒期限、戒毒的个人信息保密、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终止戒毒治疗的情形等作出约定,并应当载明戒毒疗效、戒毒治疗风险。自愿戒毒包括脱毒治疗、心理康复、行为矫治等多种治疗措施,也包括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美沙酮门诊)这种形式。自愿戒毒以自愿为前提,适用于所有吸毒成瘾人员。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探索健全戒毒人员戒毒药物维持治疗费用负担机制。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科学设置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和延伸服务点,方便符合条件的吸毒成瘾人员就近治疗。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理布局、科学设置戒毒药物维持门诊和服药点以及探索健全治疗费用负担机制规定。

戒毒药物维持确实能在戒毒工作中确实能起来很好的作用。推行戒毒药物维持门诊因能为戒毒人员提供帮助和更加规范的服务。鉴于各地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适当减免药物维持治疗费用,探索健全治疗费用负担机制。在尚未设置戒毒药物维持门诊的地方,设置服务点是戒毒药物维持工作的一种有效延伸。各级政府应根据自身的实际,对戒毒药物维持门诊和服药点能够合理布局、科学设置,减少自愿戒毒人员社区戒毒人员因路途偏远,工作时间冲突等无法服药的情况,保证戒毒人员正常规律服药,在降低毒品危害、控制疾病传播、减少违法犯罪方面起着重要作用。让更多的吸毒人员获得药物维持治疗服务。延伸服药点的开业,也为帮助服药者恢复身体健康、减轻经济负担、回归家庭和社会开辟了一条新途径。设置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和服药点是一项民生工程,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通过认真调研及可行性分析,按照设置戒毒药物维持和服务点的基本要求合理布局、科学设置。其最终目的就是,为吸毒成瘾人员就近治疗提供便利的条件,使更多的吸毒成瘾人员能够主动到医疗单位接受戒毒治疗。

第三十三条  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向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提出申请并经登记后,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将登记参加药物维持治疗人员的个人信息,自登记之日起七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药物维持治疗的规定。

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申请并经登记,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是指在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中,选用合适的药物,对海洛因等阿片类毒品滥用者开展长期替代维持治疗,以减轻他们对阿片类物质的依赖,减少疾病、死亡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促使毒品滥用者逐步回归社会。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治疗目的主要是减少注射吸毒行为,预防艾滋病传播;二是只针对经过多次戒毒治疗仍不能戒断毒瘾的阿片类毒品滥用者;三是没有治疗期限限制,可以长期或终身接受治疗;四是药物维持治疗的方式是受治者仅需要每天到维持治疗机构服用药物,其余时间可在社区内正常生活;五是参加戒毒维持治疗只需由戒毒人员提出申请即可接受治疗,维持治疗机构需对申请者的身份信息和治疗条件进行核准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国内外研究与成功实践表明,针对毒品滥用者开展戒毒药物维持治疗能显著减少毒品滥用及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减少因共用针具造成的艾滋病在毒品滥用人群中的传播,有助于毒品滥用者家庭及社会功能的恢复,有利于促进及维护社会稳定。《禁毒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巩固戒毒成果的需要和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情况,可以组织开展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

阿片类毒品滥用者可按照自愿的原则,提出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申请。申请者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经过多次戒毒治疗仍不能戒断毒瘾的阿片类毒品滥用者,要符合《中国精神疾病障碍分类和诊断标准-3)》中的“药物依赖诊断标准”;二是年龄在18周岁以上;三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于已经感染艾滋病病毒的阿片类毒品滥用者,可以不要求具备第二项条件。

维持治疗机构对申请者的身份信息、治疗条件进行核准。体检合格并签订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协议后,申请者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维持治疗机构应采用规范的诊疗技术和方法,为受治者提供药物维持治疗服务,包括现场监督受治者服药、行为矫正、心理辅导、防病咨询等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应遵守维持治疗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受治者在维持治疗期间不得继续吸食或注射阿片类毒品及其他毒品,并随时接受维持治疗机构的尿检。维持治疗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受治者进行尿检,观察其是否吸毒,作为调整治疗剂量的依据。尿检由维持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具体负责,并在受治者病历中记录结果。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执法活动中发现的吸毒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因技术原因认定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戒毒

医疗机构进行认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吸毒成瘾认定的程序的规定。

本条主要是根据实际工作需求对《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公安部令第115号)第四条的相关内容的相关规定进行再次明确。

第三十五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合理布局,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自愿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可以自愿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到戒毒康复场所戒毒康复、生活和劳动。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不具备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条件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合规设置的戒毒康复场所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释义】本条是戒毒康复场所的设置和自愿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进入戒毒康复场所的程序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根据《禁毒法》第四十九条对戒毒康复场所的设立作了规定。近年来,为解决戒毒人员因为重返社会后很难解决就业问题而再次复吸的突出问题,一些地方政府建立了戒毒康复场所,为戒毒人员回归社会搭建了一座条例。戒毒人员自愿留所生活劳动,继续进行身心康复训练和就业技能的培训,进一步巩固戒毒成果。例如我省一些戒毒康复场所,引进适合康复人员的康复生产项目,戒毒康复人员每月还可获得相应报酬。戒毒康复人员回到社区后,操守普遍提高,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建设集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融入社会三大功能于一体的戒毒康复场所,是完善我国禁吸戒毒工作体系、有效解决吸毒人员复吸问题的一项重大举措,也是被国际社会充分肯定的做法。为解决吸毒人员复吸难题,巩固戒断成果,本条例将戒毒康复场所的成功经验以地方立法形式予以确立,充分发挥戒毒康复场所帮助戒毒人员重返社会的桥梁作用和“安全岛”的作用。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自愿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自愿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到戒毒康复场所戒毒康复、生活和劳动。戒毒康复场所虽然有戒毒康复功能,但是其与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一个重要区别是,戒毒人员是自愿在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体现的是戒毒人员的自由意志。

本条第三款规定不具备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条件的,经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同意,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生活和劳动。我省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少数民族聚居区较多,地区发展不平衡问题突出,在一些集中连片贫困地区社会功能不健全。在工作实际中,强制隔离戒毒期满,但无家可归或没有固定住所的或者不具备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基本条件的戒毒人员也非常普遍,为提高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效果,更好让戒毒康复人员回归社会,弥补客观条件达不到而设定的衔接性条款,但执行的前提是当事人同意。

第三十六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间,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三次以上,擅自离开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所在县(市、区)三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三十日的,属于严重违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严重违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程序的规定。

我省34万登记在册吸毒人员中,执行社区戒毒29340人,执行社区康复8588人。一直以来我省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同时,由于《禁毒法》、《戒毒条例》中对违反社区康复协议情形没有具体规定,造成了基层在执行相关法律规定、管控吸毒人员中于法无据。

《戒毒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30日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即是对《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明确细化。《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同时,《禁毒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社区康复参照本法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

本条是本条例的创设条款,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人员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可以改变社区康复人员管控效果欠佳的局面。

第三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建设,配齐必要的医疗卫生设备,利用社会医疗资源,提升戒毒医疗服务能力。

禁毒委员会应当协调相关成员单位利用当地医疗卫生资源,采取指定医疗机构、政府购买服务、医院场所合作、派驻医护人员等方式,协助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做好病残吸毒人员的戒毒治疗、常规医疗、卫生防疫等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强制隔离戒毒所提高医疗卫生服务水平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建设要求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机构提供指导和支持。从目前我省的实际情况来看,戒毒医疗机构设置与周边省份相比还有很大差距,大多数地市政府卫生部门没有设置专门的戒毒医疗机构,这样导致戒毒医疗工作人员不足,床位紧缺。这种状况与目前我省越来越严峻的禁毒形势相比较,显然是不合时宜、不相匹配的,这也充分体现了我省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迫切性和必要性。本款的规定有利于节省资源,更具操作性,能更好地解决当前我省戒毒医疗机构与服务的短缺问题。此外,卫生部门应当对现有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开展调研并提供指导,加大人、财、物的支持力度,帮助其提升管理效能和戒毒工作质量,也是其义不容辞的责任。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禁毒委员会应当协调相关成员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协助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做好病残吸毒人员的戒毒治疗、常规医疗、卫生防疫等工作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开辟专门区域,或者设立专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收戒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探索在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内开辟专门区域,收治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无法收戒的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健康部门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收戒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强制隔离场所应开辟专区或设立专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用以收戒的病残强制戒毒隔离人员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开辟专门区域,或者设立专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收戒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本条第一款规定有两种情况:一是在强制隔离戒毒所内开辟专门区域。在现有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内通过优化软硬件设施来收戒病残强制戒毒隔离人员从近期来看不失为一个好的解决方案。二是设立可专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收戒病残强制戒毒隔离人员。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强制隔离场所无法收戒的病残强制戒毒隔离人员的规定。当前,强制隔离戒毒场所面临疾病传染、戒毒人员死亡的巨大风险。场所建设水平以及医疗条件所限,公安机关以及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均难以做到应收尽收,达不到实行分别管理的水平。关于收戒病残吸毒成瘾人员,《戒毒条例》虽然有“实行分别管理”的原则性规定和“所外就医”这一条救济渠道,但对强制隔离场所无法收戒的病残强制戒毒隔离人员如何管理,这又是个棘手问题。根据本款的规定,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探索开辟专门区域收治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无法收戒的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健康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对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需要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批准。

对依法可以变更强制隔离戒毒为社区戒毒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建议,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批准。

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意见或者建议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

【释义】本条是关于强制隔离戒毒的提前解除和延长的程序和决定的规定。

一、提前解除和延长的执法审批程序

依据《禁毒法》的规定,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是指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于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是指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于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本条规定,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意见,报原决定公安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提出提前解除和延长意见的依据,是对戒毒人员的诊断评估。诊断评估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其结果需要告知戒毒人员本人并对全体戒毒人员进行公示。诊断评估,要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包括戒毒人员本人的状况、吸毒和戒毒的动机、人格状况、家庭环境条件、戒毒人员以前吸毒和戒毒的经历,以及戒毒人员在接受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表现等。诊断评估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组织进行。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诊断评估结果进行审查后,认为该戒毒人员戒毒情况良好,可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认为需要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提出意见。然后将意见报对该戒毒人员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原公安机关批准。本条明确规定审批部门为原决定公安机关,这样有利于避免强制隔离戒毒执行中的互相推诿和扯皮现象,更具可操作性。

二、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后,对于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原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所开展对戒毒人员的诊断评估工作是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的,诊断评估结果需要告知戒毒人员本人并对全体戒毒人员进行公示。戒毒治疗一般分为急性脱毒、心理康复治疗和回归社会三个阶段。对于前两个阶段,为了保证戒毒效果,完全阻断毒品的来源,有必要采取强制隔离戒毒。但心理康复治疗所需要的时间因人而异,一般需要二年时间,但有许多戒毒人员可能只需要更短的时间即可。对于这些戒毒人员,如果急性脱毒和心理康复治疗的治疗目的已经达到,戒毒效果良好,就应当及时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以有利于戒毒人员更早地回归社会。依据《禁毒法》规定,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必须是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强制隔离戒毒执行未满一年的,不得提前解除。

三、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规定

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于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原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考虑到对戒毒人员进行心理康复治疗所需要的时间因人而异,对于有的吸毒成瘾严重的人员,可能会需要多于二年的时间。对于这些戒毒人员,如果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对其进行心理康复治疗的治疗目的还没有达到,戒毒效果较差,从对戒毒人员负责的角度出发,对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予以适当延长很有必要。但强制隔离戒毒毕竟限制了戒毒人员的人身自由,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也不能没有限度。根据上述考虑,本款对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作了规定,并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即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最长可达三年。

四、审批时限和作出不批准或者变更决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原决定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作出不批准或者变更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实践中,无论是公安机关管理的还是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根据诊断评估结果提出提前解除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批准意见二者之间应当有良好的反馈机制。如果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不提出时限要求,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的意见可能得不到及时回复,强制隔离戒毒所将不知所措,直接影响强制隔离戒毒的执行工作,影响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秩序的严肃性。特别是对提出延长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如得不到及时回复,该戒毒人员期满时,强制隔离戒毒所如继续执行则是违法,如不继续执行则是对诊断评估结果的否定。所以,强制隔离戒毒原决定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时限进行回复。此外,考虑到工作的规范性和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后续工作的开展,对于作出不批准或者变更决定的,也应当在法定的时限内书面说明原因。

第四十条  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并出具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通知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将其领回。

【释义】本条是关于社区康复决定的规定。

依据《戒毒条例》第三十七条:“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社区康复在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执行,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戒毒康复场所中执行。”

一、社区康复的适用对象

本条规定中的“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应当包括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期满的解除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一年期满经评估、批准提前解除和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期满时的解除人员。从《禁毒法》的立法本意看,并非要求公安机关责令所有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人员接受社区康复。本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接受社区康复,实际上是授权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责令需要接受社区康复的戒毒人员接受社区康复。

二、社区康复的决定机关

社区康复的决定机关是原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即指对该戒毒人员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接受社区康复,是公安机关的一项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根据公安部的要求,出具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并在规定时间内送达当事人及其家属和相关单位。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是“可以责令”,而不是一律责令。即是否责令戒毒人员进行社区康复,应根据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戒毒情况来定。

三、社区康复的执行地点

社区康复措施的执行地点,即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在戒毒康复场所中执行。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如果该戒毒人员根据《禁毒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自愿在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的,公安机关不需要再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对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执行社区康复过程中申请到戒毒康复场所执行社区康复措施的,《戒毒条例》第四十一条作了具体规定。

另外,本条还依据《戒毒条例》第三十七条,增加“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将其领回”内容,虽是并列关系但有先后之分,即第一顺位应是家属,其次是单位最后才是公安机关。这是为了防止一些戒毒人员出所后家属找不到、派出所不知其行踪、完全处于脱管状态的现象,在总结一些地方将戒毒人员帮教工作纳人社会化管理的经验做法基础上作出的规定,程序上更加完善。

第四十一条  被依法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系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唯一抚养人、扶养人或者赡养人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同时,应当立即将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情况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对生活不能自理人员进行妥善安置,并及时将安置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通知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做好安置的衔接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依法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抚养、扶养、赡养的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保护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明确了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界定,要满足两个条件,即该被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系其抚养人、扶养人、赡养人,且必须是唯一的,再无其他直系亲属可代替其履行其抚养、扶养和赡养义务;如遇到此类情况,公安机关要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同时,应当立即将生活不能自理人员情况通知户籍的或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本条第二款明确了代为照顾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单位,即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应当对生活不能自理人员进行妥善安置,并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安置情况,公安机关也应及时将安置情况通知被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同时,公安机关也应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安置的衔接工作。这个安置措施有别于民政部门的救助。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就业援助,鼓励和扶持戒毒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帮助其回归社会。

单位招用就业困难的戒毒康复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规定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优惠政策。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帮扶戒毒康复人员就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加强对戒毒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就业援助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鼓励对戒毒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就业援助,鼓励和扶持戒毒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帮助其回归社会。

根据本款的规定,各地要从大局出发,提高认识,增强做好戒毒康复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责任感和主动性,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工作力度,拓宽就业渠道,加强技能培训,做好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工作,积极帮助他们解决生活和就业中的困难,提升他们回归社会的信心和融入社会的能力,为加快建成小康社会营造良好社会环境。根据本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戒毒康复人员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将符合就业困难条件的戒毒康复人员纳入就业援助对象范围,鼓励和扶持戒毒康复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统筹社会资源,推动戒毒康复人员就业工作的规定。各地要充分调动政府部门、企业、社会组织等各方面的积极性,充分运用各项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广泛动员社会各界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就业创业机会。加强与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合作,倡导和鼓励企业吸纳戒毒康复人员就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企业为依托,建立企业就业安置基地,集中安置戒毒康复人员就业。鼓励和支持戒毒康复人员通过兴办企业、个体经营等形式实现创业、自谋职业、灵活就业。对吸纳戒毒康复人员就业的企业,以及实现创业、灵活就业的戒毒康复人员,按规定落实信贷支持、税费减免、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扶持政策。对纳入当地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戒毒康复人员,可通过辖区内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并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本章共8条(第四十三条至五十条),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药品零售企业,医疗机构,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物流企业,邮政、快递企业,交通运输企业和相关单位,以及个人违反本条例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法律、行政法规适用的指引性规定。

国家先后制定一系列有关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进行毒品管制和规范戒毒措施等方面的法律和行政法规。除了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全面综合规范禁毒工作的《禁毒法》外,在惩治毒品违法犯罪方面,有全国人大通过的《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专门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非法买卖、运输易制毒化学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涉及毒品的各种犯罪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刑事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对非法种植少量毒品原植物,非法持有少量毒品,吸食、注射毒品等毒品违法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在毒品管制方面,有全国人的大常委会通过的《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通过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在戒毒方面,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强制戒毒的规定和国务院通过的《戒毒条例》等。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共同形成了一个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大的制度群。

鉴于禁毒工作已有很多法律资源,为了有效利用这些法律资源,同时也为了避免新制定的法规与已有的规定相冲撞,本条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法律责任的适用,采用了遵循已有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原则性表述方式,即对于现有法律体系中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制剂适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果构成犯罪,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公路、铁路、水路、航空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以及邮政、快递、物流等经营单位未在经营场所人员密集区的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公布举报方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交通运输经营单位以及邮政、快递、物流等经营单位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对于交通运输经营单位以及邮政、快递、物流等经营单位未在经营场所人员密集区域的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识、公布举报方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因此,该项法律责任的责任主体是交通运输经营单位以及邮政、快递、物流等经营单位,所涉违法行为包括未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识,未公布举报方式。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中一项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处罚的实施主体是公安机关。责任形式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旅馆、洗浴、茶馆、酒吧、会所、网吧等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公布举报方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重点场所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要有效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遏制毒品的泛滥,就必须加强对容易发生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特定场所的管理。一些娱乐场所和旅馆、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洗浴、会所,吸毒贩毒活动猖獗;一些场所的经营者,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放任场所内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这些场所內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既扰乱了正常经营,也影响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娱乐场所和旅馆、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洗浴、会所等的经营者,对防范本场所内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责无旁贷。本条规定了娱乐场所和旅馆酒吧、网吧、洗浴、会所等场所经营者要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公布举报方式及未按规定执行的法律责任。

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的相关规定,娱乐场所和旅馆、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洗浴、会所等场所履行禁毒义务的具体表现,包括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内容的警示标志;对从业人员进行禁毒教育,建立内部禁毒管理制度,开展日常巡查,以及发现场所内有毒品违法行为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等。这里的“从业人员”包括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员、服务人员、保安人员和在娱乐场所工作的其他人员。“日常巡查”则是指由这些场所的经营者指定专人负责,定时定期对场所内情况进行巡回检查和监督,确保娱乐场所的安全与合法经营,防止和及时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对于娱乐场所和旅馆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洗浴、会所等场所未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识、公布举报方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因此,该项法律责任的责任主体是娱乐场所和旅馆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洗浴.会所等场所。所涉违法行为包括.未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识,未公布举报方式。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中一项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处罚的实施主体是公安机关。责任形式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另外,对于发现场所内有毒品违法行为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行为,按照(禁毒法》的相关规定,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发生聚众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贩毒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按照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的法律责任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邮政、快递、物流等经营单位发现客户委托运输、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委托运输、寄递易制毒化学品,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物流、邮政、快递企业的禁毒管理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邮政、物流寄递企业发现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递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未向相关部门报告的法律责任。该项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仍是邮政、物流寄递企业。《禁毒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加强对邮件的检查,防止邮寄毒品和非法邮寄易制毒化学品”;《邮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也规定,“邮政企业发现邮件内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因此,邮政物流寄递企业发现对于疑似毒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的不予收寄,对于寄递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应当查验、收存寄件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邮寄证明,没有准予邮寄证明的,不予收寄;同时,发现上述违法行为的,还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报告,为相关管理部门进一步查实违法犯罪行为提供线索和信息。如未尽报告义务,则有可能导致毒品、精麻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等从其他渠道流向非法用途,故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

本条规定了物流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执法主体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罚款数额,应当根据公安机关根据情节或导致承运毒品的数量来确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公路、铁路、水路、航空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未按照规定停止其驾驶行为,调离驾驶岗位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交通运输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近些年来,全国发生的毒驾案例呈爆发式增长态势,毒驾屡屡导致恶性道路交通伤亡事故。同时,毒驾不仅给道路交通领域带来危害,并正在向航空、航海等其他交通领域蔓延,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具有吸毒成瘾史的驾驶人会出现躁狂、幻觉、臆想等精神状态,其驾驶能力严重削弱,为恶性交通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

交通运输企业作为驾驶人员的聘用单位,应当加强企业内部管理,严把驾驶人员的选聘关,对驾驶人员加大教育培训和管理力度,提高驾驶人安全意识、操作技能和应急水平,提高驾驶人员防毒、拒毒意识。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追究其法律责任时应注意区分二种情形:

(一)交通运输企业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未责令其停止驾驶并向相关部门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

(二)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这里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吸毒人员数量较多,且发现后未责令其停止驾驶并向相关部门报告的相隔时间较长,严重失职,疏于管理等情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住宅、厂房等房屋的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承租人或者出租房屋内有涉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对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单位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房屋出租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房屋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一旦与租房人签订了租房协议,就与租房人建立了租赁关系,对出租房屋内发生的活动负有相应的法定义务。公安机关一旦发现承租人在出租房屋内有违法犯罪活动时,都会以书面形式通知房屋出租人、管理人,要求其立即收回房屋。如果房屋出租人、管理人知情不报,就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物业服务企业虽然不是出租房屋的所有人或者出租人,但是由于物业管理服务实质是对业主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一种活动,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依照全体业主的授权,约束个别业主的行为,以维护全体业主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在出租房屋内的违法犯罪活动与社会公共利益显然是相悖的,对于全体业主的利益也可能存在威胁,因此,物业管理企业发现物业管理区城内的出租房屋内存在违法犯罪活动,同样负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城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本条对房屋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毒品违法活动而未尽报告义务设定了法律责任。

该项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是房屋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所涉违法行为应当符合两项要件:一是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毒品违法活动,二是未履行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义务。处罚的实施主体是公安机关。责任形式针对个人和单位区别规定:对个人,由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房屋出租人未尽报告义务已规定相关处罚:即“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因此本条中仅作了指引性规定“对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单位,由于相关法律法规中未涉及该项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因此本条中对单位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规定为处警告和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汽车租赁企业发现承租人涉嫌利用租赁车辆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是关于汽车租赁企业禁毒管理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汽车租赁企业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禁毒教育和培训,仔细核实客户真实身份,租赁汽车之前应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做到100%实名登记。同时,应当保存数据资料,以备调查。

本条规定了汽车租赁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执法主体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汽车租赁企业违反这项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时应注意“未按规定报告”由公安机关处警告并处罚款。罚款数额,应当根据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节或导致承运毒品的数量来确定。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在禁毒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依规由单位或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本章共1条(第五十一条),确立本条例生效的时间。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禁毒条例》同时废止。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条例生效时间的规定。

我国《立法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法律的施行日期即法律开始发挥效力的时间,通常有三种生效的方式:一是在法律条文中规定具体的某一日期作为法律生效施行的时间。这样可以为法律的实施预留出一定的宣传和准备的时间,至于这段时间的长短则要视社会实践和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况而定;二是法律条文中规定,从其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的公布是由国家主席发布主席令来公布的,一般来说是在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的当天由主席令来公布的。这样可以使法律立即发挥调整相关社会关系的作用;三是法律公布后先予以试行或暂行,立法部门对其进一步补充完善后再通过为正式的法律,公布施行。本法采取的是第一种生效方式,即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本法的实施日期。

本条例是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8年12月7日修订通过并公布的,明确规定2019年1月1日起施行。从通过到生效实施,中间相距1个月时间,主要是考虑到本条例是我省制定的第一个禁毒条例,涉及禁毒工作的方方面面。况且,禁毒工作是一项全社会的工作,仅禁毒委员会领导下的成员单位就有36个。为了更好地执行本条例,有必要利用这段时间在社会上广泛开展宣传和教育工作,有关部门和人员也需要有一个学习、理解的过程,领会其立法原意和立法精神,在思想上和物质上充分做好本条例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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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禁毒条例》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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